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06號
TPHM,114,侵上訴,10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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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宏(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本院審
理中表明:對於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5、68、98頁),而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
上休息,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利用告訴人此時不
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甚而拍攝告訴人裸露
下體之性影像,以滿足自己私慾,因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
創傷及負面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
狀存在,且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縱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
訴人,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03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乘
機性交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
人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
滅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
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
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
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雖屬違法不當,然被告係
因酒後誤事而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自身不當行為,並始終有和解之誠意,又被告僅
高職肄業,在社會上從事較低階之工作,家中有年幼子女需
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包含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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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