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益菖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
交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本案員警對聲請人即受刑
人許益菖實施酒測時間,距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已
逾4、5小時,員警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並未對聲請人實施
酒測,聲請人經送醫後,員警亦未要求醫生對聲請人實施抽
血以檢驗其酒精濃度是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即任令聲請人返家,自發生交通事故起至
聲請人返家過程中,聲請人多有飲食、用餐,本案無法排除
聲請人嗣後於飲食中誤食含有如料理用米酒或其他酒精成分
之餐點。員警事後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之相關文件為原確定判
決未予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基礎。㈡依酒精測定表上記載「時間為2024(民國113)年
3月20日20時53分,地點為長青/中正西」,再依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於113年3月20日1
9時26分入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3年3月21日1時50分離院
」,足證酒精測定表所載酒測時間,聲請人正在醫院治療,
絕無可能同時出現在酒精測定表上所載之路口,故該酒精測
定表無法證明聲請人之酒精濃度。㈢另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攝影時間為113
年3月20日20時53分,地點為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開黏貼紀錄所載之時間,聲請人正在醫院治療,其地點亦
非酒精測定表上所載之路口,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之時間
、地點均明顯錯誤,甚至出現聲請人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之
情形。㈣員警之職務報告稱連續對3人施測,若為連續對3人
施測,則施測時間、地點應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地即新竹縣竹
北市長青路1段與中正西路口,焉有可能如上開照片黏貼紀
錄所載之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聲請人更不可能同
時間出現在上開路口與醫院,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酒精測定
表之時、地均有錯誤,且無法證明實際施測之時、地,並提
出酒精測定表、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
田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然已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51至54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自白、證
人唐焌瑄、彭柏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因而認
定聲請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論處罪刑,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主張聲請人為警多次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罪,原審量刑太輕,聲請人並未上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
明被告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
犯同一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就量刑因子說明本案為聲請人為警查獲之第7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認其仍未能自前所受之刑罰得到警惕,復觀諸
其僅在意「從事身體勞力工作,下工後以酒解勞」之習慣,
尤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各節,詳與論述及說明何以
加重其刑之理由,認第一審判決科刑顯有不當而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
論斷,及原確定判決就科刑之宣告,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
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對於酒精測定表之時、地記載有誤
,不能確定警方實際對聲請人施測之時、地,無法證據聲請
人確有酒駕行為,足認有再審理由乙節。然查:
1.就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認定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且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僅
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再爭執(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一),聲請人並未上訴。聲請意旨提出之酒精測定
表、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
2.觀之聲請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係113年3
月20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此
情有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員
警趙冠疄拍攝聲請人施測情形,並經聲請人在酒精測定表上
親自簽名之影像,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足認聲
請人確於酒精測定表上所載之時間113年3月20日20時53分,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接受酒測,酒精
測定表上記載施測為長青、中正西路(即新竹縣竹北市長青
路、中正西路口,本件車禍地點),應屬誤載,亦據趙冠疄
警員於113年6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
) 。
3.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年3月21日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病患(即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19時26分入
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3年3月21日1時50分離院」等語
,然診斷證明書係負責診斷之醫師出具就聲請人之病名、醫
囑之記載,衡情一般醫院急診室處理之急診病患頗多,值班
醫護人員難以確認急診病患實際離院時間,聲請人於警詢時
自稱因喝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因身體不適,先行就醫
,警方後來對其施以酒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聲請
人確因本件車禍不適就醫並施以酒測。據員警趙冠疄於製作
之上開職務報告記載,車禍發生後,因聲請人表示身體不適
欲治療,嗣警方趕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找尋聲請人
時,醫院告知聲請人已自行離院,警方再至聲請人前開住所
對其施以酒測,酒測高達0.31mg/l等情(見偵卷第5頁),核
與上開卷附聲請人施測、簽名之影像記錄時間、地點相符。
堪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被告離院時間並非正確,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關於就
診時間之記載,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聲請人自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始終坦承其本次酒駕犯行,且甘
服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益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違誤。
4.從而,本院認依形式觀察,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有誤乙節,
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合理懷
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評
價,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行詳予說明認定理由,聲請人所執酒精測定時地記載
錯誤,復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