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霞(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
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
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調解程序中提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
和解金額,然因聲請人之保險公司無法同意「非全案和解」
之和解方案,致聲請人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後續協商,
此與刻意不與被害人和解,抑或是以極低金額作為和解條件
之情,顯非相同,且不應將「未能達成和解」,全部歸責於
聲請人,原審遽認聲請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乃因條件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而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且聲請人已盡其所能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高
達1,370萬元之和解金,於訴訟程序中,亦經聲請人積極與
保險公司溝通,被害人現已領取22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又
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數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原判決未查
明聲請人已盡其所能提出和解金,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之誠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聲請人車速約僅時速30公里,車輛損害部
位主要集中於右前側葉子板與引擎蓋右側,由此可知,係遭
對方機車自側面高速撞擊,而非聲請人以車頭正面撞擊對方
,倘係聲請人之車頭正面撞擊,理應有安全氣囊爆開、前保
險桿全毀等跡象,然事實並非如此。且若被害人當時之車速
係符合道路速限40公里以內,為何聲請人駕駛之汽車右側葉
子板遭撞擊之受損程度會如此嚴重,觀諸聲請人汽車遭衝撞
之受損程度,應可推斷被害人當時之車速已超過道路之速限
,在車輛碰撞事故與傷勢有絕對關聯之情況下,原審判決未
予勘驗即據以全責歸屬聲請人,顯屬事實誤認。再者,從聲
請人及第三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係聲請人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惟原審判決內卻記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就被害人機車係左側抑或是右側
遭撞擊,本屬聲請人與被害人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重要事實
認定,原審法院卻將錯誤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之事實,此情
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自應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已坦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願承擔
相應責任,故僅就被害人之車速聲請調查,惟原審判決以此
舉視為否認本案犯罪為由,致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先放棄爭執
之機會,原判決法院等同剝奪聲請人於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
,違反審判中應保障聲請人受公平審判權責之權利,並剝奪
其訴訟上正當防禦權,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一周三度轉院,如此頻繁轉院
,對於當時腦部受嚴重傷害之被害人,是否有造成傷害惡化
,進而影響傷勢恢復之可能?轉院之安排是否經醫院專業評
估,抑或家屬單方決定?原審並未從醫學上之角度探究,反
而直接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顯
有漏未審酌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調解意願、被害人車
速及聲請人自小客車受損、被害人傷勢等情,逕認聲請人於
本案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不予以緩刑
之宣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應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
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汽車及其他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王化麟驗血單、交岔路口號誌
運作時相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
合判斷,有前開判決在卷為憑。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
,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
大,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
,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原確定判
決就駁回聲請人上訴及不予緩刑之宣告均已詳加審酌,有前
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泛稱原判決對於事故中關於碰撞之重要事實認定有
誤,足認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就碰撞事實之認定,業經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且
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部分
已不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是聲請人所言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相違,自委無可憑。至於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㈢雖載有「
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擊
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然其所據之證據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2
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4頁【原判決誤載為第43頁】上方
照片),且本案第二審上訴時僅針對量刑上訴,並依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見此部分『右側』之記載應係『左側』
誤載,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另泛稱原審判決將聲請人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不利
益全部歸咎於聲請人,未審酌聲請人已提出1,370萬元之和
解條件,被害人亦已領取220萬元之理賠金,且有意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之誠意,未依刑法第59條,或漏未審酌聲請
人之調解意願、被害人車速及聲請人自小客車受損、被害人
傷勢等情,逕認聲請人於本案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而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聲請人以上開意旨,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
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