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86號
TPHM,114,交上訴,8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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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崇仁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停留至少
有30分鐘,被告沒有回到現場等語;證人陳國任於偵訊時亦
證稱從事發到其離開現場,這段時間大約有20幾分鐘,沒有
任何肇事駕駛回到現場等語。亦即在案發現場至少有告訴人
及目擊證人陳國任、告訴人之機車等明顯可辨別為有事停留
現場者,若被告確實有回到現場且有心要尋找告訴人,應可
輕易找到告訴人;被告雖有提出Google Map路徑圖,至多僅
能證明其有到案發現場附近,但其並無心尋找告訴人,應僅
係在遠處觀察情形即行離去,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志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是板橋
分局的警察,並確認其有無喝酒等語,是被告謊稱為警察,
係向魏志鼎暗示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亦與車禍毫無關係,自
無要對車禍負責之意;且被告原本將機車停在非常靠近告訴
人倒地之地點,目視即可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狀態,被告不
返回察看告訴人狀態,反而在陳國任告知魏志鼎肇事後,騎
車往前離去到下一個路口跟魏志鼎停在離案發現場更遠的路
邊,並向魏志鼎謊稱自己是警察,益證被告僅係在案發現場
遠處觀察情形即行離去,無心尋找告訴人,仍應構成肇事逃
逸罪。 
㈢、被告庭呈之Google Map路徑圖僅能證明某人在某時有此種移
動軌跡,至於是何人、在何時移動此種軌跡,仍須有證據進
一步證明,被告應提供行動電話或相關電腦設備當庭登入、
察看該Google Map路徑圖,以確認相關事實。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此條文反面得知,在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時,可驟
然減速、煞車,但不可向旁邊偏移。被告如選擇原處煞車,
可能遭後車追撞(此時是後車是否應負未保持安全距離責任
的問題),如選擇向旁邊偏移,在案發當時車流量大之情形
下,應可知悉會影響右方車輛、右後方車輛的行進,並進而
導致車禍,因此應選擇原處煞車,然被告遇突發狀況,是選
擇向右偏移,加速往前繞過魏志鼎之白色車輛,亦即被告並
未選擇煞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0分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有輛
白色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沒
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1頁、第92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厦盛於警詢、偵訊證稱: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0
分許,我騎乘機車沿鄭州路往重慶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市民
高架橋下橋車道匯流處時,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前方有
一臺黑色汽車下橋時,硬切入我左前方的內側車道,導致內
側車道的一臺白色汽車右偏,白色汽車右側的機車也跟著往
右移,剛好擋住我車輛直行的路線,我就急煞倒地,我的車
輛沒有直接與他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
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
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鄭州路往重慶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市民高架橋下橋車道匯流處時,有看到一臺車號
000-0000號黑色汽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減速後繼續直行
,沒有到黑車硬切入我前方車道,導致我煞車往右偏移,避
免與黑車發生擦撞,車輪有進入我右側的車道等語(見偵卷
,第37至38頁、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
偵訊證稱:我當時從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我有確
認旁邊沒有車才切進去鄭州路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4
頁);互核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志鼎、謝淑慧之證述及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本件車禍發
生之歷程為謝淑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市民大道
高架道路下橋閘道駛出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定,禮讓已行駛在臺北市大同鄭州路平面道路內側
車道由魏志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反而駕
車搶先切入上開內側車道,魏志鼎為避免所駕車輛與謝淑慧
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遂稍微將車輛往車道
右側行駛,適時被告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右側行駛,突見魏志鼎將車輛駛往右側,被告為避
免機車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將機車駛往右側
,告訴人則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移行駛動作,煞車不及
而摔車倒地。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
  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
  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
  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
  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
  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
  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
  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
  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
  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
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車禍發生歷程可知,被告
係見魏志鼎突然駕車朝右偏移行駛,其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
魏志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同時亦往右偏移行駛;倘若被
告僅有緊急煞停而未向右側偏移行駛,因魏志鼎駕駛之自小
客車已在極短時間內突往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貼近,被告騎
乘之機車勢必與魏志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旦發生碰撞,
除會造成被告財產(機車)受損外,更有使自身受傷,甚或
失去生命之可能,於此緊急情況下,被告為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財產受有損害,避免直接撞擊魏志鼎所駕車輛而將其
所騎乘機車向右偏移,客觀上屬必要之措施,乃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更是在注意車前狀況下所為之因應措施,難認具
有過失。
㈢、況相對於被告之行車位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屬後方車輛,
且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見前方車輛車速下降、行
駛緩慢或偏移,本負有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能避免碰撞,此際實
無從期待為閃避魏志鼎所駕車輛而往右偏移行駛且行駛在前
方之被告得有任何作為,以防免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因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於用路人之
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會為必要之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做出適當行為,被告並無慮及其他用
路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一如魏志鼎亦
會信賴被告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其所駕車輛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既已注意己身當下之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即其因緊急煞車而
自摔,僅就可預見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
發生時負其責任,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之自摔結果,並無防止之義務,難課被告過失罪責。檢
察官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解釋為駕駛人遇
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時,可驟然減速、煞車,但不可向旁邊
偏移,顯未考量駕駛人在路況瞬息萬變之道路上,本得視車
前狀況而採取不同之必要因應措施,亦未慮及被告會合理信
賴其他用路人恪遵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致有違規行為,所持法
律見解與向來實務所闡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法令,並盡相當
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免除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之論點有違
,委難憑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
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
,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閃躲完畢聽到後方摔車的聲音,我
就追上白色車輛告知他,這樣緊急切出車道造成後方車輛跌
倒,我以為後車會追上來,所以在現場等候約3分鐘,我跟
汽車駕駛說請他在原地等,我回去繞看看,但看現場沒有人
,也沒有車子及警察,我以為是聽錯,想說應該沒事,我就
打電話給車子駕駛說應該沒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92至93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騎乘機
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突見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向右偏移行駛,為閃避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始
摔車倒地,亦即告訴人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另佐以
證人陳國任於偵訊證稱:我當時在事故車輛的正後方,發生
事故時,我先追上肇事汽車,向肇事車輛說這樣是肇事,肇
事車輛沒有理會我,我繞一圈回到肇事地點,我跟被害人說
有行車紀錄器可以提供,這段時間大概20幾分鐘,我沒有看
到肇事駕駛回到現場,就是因為肇事駕駛沒有回來,我才跟
被害人互留LINE,被害人可以從行車紀錄器找到肇事駕駛等
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志鼎於偵
訊證稱:有一個汽車駕駛跟我說這樣是肇事逃逸,我就將汽
車往右慢慢靠邊停,停在消防局前面,我沒有回去事故現場
,我停下時後方有一臺機車跟著停下,對方自稱是板橋分局
警察,確認我有無喝酒,他要我等一下看有無人追上來,我
在那邊等了5分鐘,都沒有人過來,對方說他要回去察看現
場,然後把電話0000000000留給我,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沒
事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陳國任確有在目睹告訴人摔
車後,駕車往前追趕魏志鼎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向魏志鼎告
稱其恐涉及肇事逃逸,顯見駕車行駛在後方目睹事故經過之
陳國任亦認告訴人之摔車與魏志鼎突然駕車往右偏移行駛有
關,始會駕車追趕魏志鼎駕駛之自小客車。既然陳國任在目
睹事故過程後,首先浮現在腦中想法是魏志鼎涉嫌肇事逃逸
,根本未聯想到告訴人之摔車係閃避被告突如其來之往右偏
移行駛所致,則被告與駕車行經同車道之陳國任抱持相同想
法,認為告訴人之摔車肇因於魏志鼎突然向右偏移行駛,尚
非無據。再者,魏志鼎閃避謝淑慧所駕車輛而右偏、被告閃
魏志鼎所駕車輛而右偏、告訴人見被告突然右偏而煞車不
及摔車等事件接續發生,在時間上毫無中斷,在極短之時間
內,本難期待被告立即辨明告訴人之摔車乃因閃避其突如其
來之向右偏移行駛所致,尤其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
車始終未發生碰撞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與
自己駕駛行為有關乙節,難認有所認識或知悉,自不符合刑
法第185條之4所稱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
之要件。   
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現場車流量太大,我
摔車之後起身將車子牽到路旁,該處是兩分局交界,警察在
釐清屬於哪個分局,我在摔車現場的路旁等了至少20、30分
鐘才離開,都沒有看到有人回來察看,被告沒有回到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49頁、第95頁;交訴卷,第117至118頁),
惟告訴人已將機車牽至路旁暫停,除非有明顯可辨告訴人為
車禍事故一方當事人之跡證存在,例如告訴人因傷而痛苦蹲
坐、躺臥在地,或告訴人站立於仍呈現倒地狀態之機車旁,
可使人一望即知告訴人仍停留在事故現場而未離去,否則實
難苛求被告在川流不息之公眾道路旁覓得告訴人。因而,被
告辯稱在折返後未發現告訴人,尚屬可信。況被告主觀上本
認為其非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車之人,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與其無關,在此心態下,被告返回事故地點附近僅大致觀
看而未仔細尋找確認,即行離去,實無違常理,不能反執此
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㈥、同案被告魏志鼎雖於偵訊供稱被告曾向其表明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察,然魏志鼎駕駛車輛右偏行駛後,不久
即遭陳國任駕車追上,陳國任告知魏志鼎涉嫌肇事逃逸,魏
志鼎始將車輛暫停在消防局前,在此情形下,不能排除魏志
鼎為避免肇事逃逸罪責加身,故向檢察官謊稱被告向其表明
為板橋分局警察,以營造其得到警察同意始自現場離去之表
象,以防被肇事逃逸罪相繩。再者,若被告已認知到告訴人
之摔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且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
即可,無須再與魏志鼎攀談並留下聯絡電話。是以,被告未
認知到告訴人之摔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當無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之認識,主觀不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自無須佯裝警察並
假意返回肇事地點查看。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
罪均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 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 志鼎(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鄭州路第 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 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 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 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白崇仁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白崇仁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崇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之指訴、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 等3人及告訴人車況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8日診 字第GAP1230875260007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白崇仁固坦承其因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等人突 然向右偏行,致其跟著向右偏行閃避,致行駛在其後方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自 摔,是因他在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我是為了將被告 魏志鼎攔下來,告訴他們因為他們的行為,導致後面有人摔 車,並跟魏志鼎在路邊等3分鐘,看告訴人是否會追上來, 沒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騎車回去看,騎回事發地時,沒有看 到告訴人,我就打給魏志鼎跟他說沒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淑慧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



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 臺北市大同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 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 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國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7、35至40、47至51、83至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54、63至64 、66、67至68、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 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上,切入平面道路,沒有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至26、8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 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車流量非常多有看到一台黑車 ,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當下減 速後繼續直行,沒想到黑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直接切進來, 切入我前方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車輪有進入我右側 的車道,避免跟該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7至38、83至84 頁)。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8日20 時40分,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路上車很多,有輛白色 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但閃 躲完畢後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1、92頁) 。可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謝淑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共同被告魏志鼎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為避免與左 側魏志鼎之車輛發生碰撞,亦隨之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之 舉措乃當下無可迴避之選擇,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白崇仁



車輛,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均係出自相同之動機,依 當時情況屬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白崇仁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 開傷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再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3月8 日20時40分,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 過來,我往右閃躲,並按煞車,沒與其他車輛碰撞,但閃躲 完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於是我就追上前方從高架下來的 白色車輛,告知他有人因他緊急切出車道而跌倒受傷,請他 返回去看,我當時以為摔車的人會追上來,我就跟白車駕駛 在原地等約3、5分鐘,然後我就繞回去看,但到現場都沒有 人也沒車,我以為是我聽錯,想說應該沒事,就打電話給白 車駕駛說,應該沒事了,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92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有台黑色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 直接靠右切入我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我沒與其他車 輛發生擦撞,所以當下不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就正常往前 行駛,後來有台自小客車追上我,對我說你這樣是肇逃喔, 我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因當下後方車輛很多,我無法直接 停下,所以我緩慢向前並靠右停車,最後停在1間消防局前 ,我停下時後方有1台機車跟著停下,他跟我說先停下,在 這邊等一下,跟我說在這邊等看看有沒有追上來,我跟他等 了5或10分鐘後,都沒有人過來,他說會再繞去現場看有沒 有狀況,並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繫,他後來20 時51分有打給我,跟我說沒事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 (偵卷第37至38、84頁)。自被告白崇仁與共同被告魏志鼎 均稱,案發後被告白崇仁曾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之車輛,告 知因魏志鼎向右偏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與魏志鼎共同在案 發現場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追上,確認告訴人未追上後,由 被告白崇仁返回現場察看。而依被告白崇仁提出案發當日之 GOOGLE MAP路徑圖,該圖顯示被告白崇仁確有折返重慶北路 1段與鄭州路口附近之路徑(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白 崇仁辯稱案發當下離開現場係為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告知事 故發生,嗣後見告訴人未跟上後,曾返回現場,而無肇事逃 逸故意之辯解,非毫無根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逕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崇仁曾因為閃避共 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駕車右偏之行為,而向右閃避,致告 訴人急煞自摔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短暫離去現場



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過失及有肇事 逃逸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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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