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林怡汝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啟洞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黃啟洞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啟洞關於原判決過失傷害犯行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為科刑上訴)。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協助陪伴傷者至護欄後,未對傷者進一步施以必要之檢視、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科刑上訴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啟洞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見本院卷第92、103、1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所處之刑部
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科刑顯屬過重,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過失傷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過失傷害所處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
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黃孝一成立和解
,告訴人委由代理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嗣已依和解條件賠
償新臺幣(下同)142萬2,621 元(含強制險),有審判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付款證明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第187至188頁、第201至209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委由
代理人在和解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過失傷害之科
刑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
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前揭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見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原判決關於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撤銷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洞(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至94、173至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
訴人,撥打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
現場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然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下或
稱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到對向車道車況,且告
訴人車輛未出現時,我有看到一輛摩托車並進行禮讓,我真
的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原因是什麼,我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
音,兩度下車去看告訴人,打電話通知我熟悉轄區的派出所
所長,說這個地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怎
麼跌倒的,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我說我有事要
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同意我離開,且告訴人自己
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上訴意旨亦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稱:車禍發生時係夜間、下雨、視線昏暗,且被告當時已
迴車完畢,視覺重心均在專注前方,而告訴人係從被告車輛
右後方駛近,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實
際碰撞,故依當時實際現狀,被告僅知有發生事故,並無法
確認自身為肇事者,被告有立即下車査看,且向告訴人詢問
狀況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報警等情
,又前開下車詢問後,被告為避免車輛阻礙交通,尚有先移
車後再度二次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形並非逕自駕車離去,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筆事逃逸之故意,並審酌酌被告確實有報
警通知警員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並請警員派員到現場等情
情事,應可認為被告已有控制告訴人風險的行為等語(上訴
意旨亦同)。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本件肇事逃
逸犯行成立,進而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有採證認識違背證
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或不當,且科刑過重,亦有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經查:
(一)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
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
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
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
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
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
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
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
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見偵字第498號卷第11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
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見原審第23至24頁)
各等語,足認被告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是以LINE告知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有事故發生。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
被告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
話後,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
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
告下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
名片、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
他有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
統向他聯絡道謝等語(見原審第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
21至122頁)。
⑶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
趕快派人過去協助,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
被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
時,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
者,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見原審第124至126頁)。
⑷由上開供述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事發後雖有下車探查
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LINE聯繫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
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
處理,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
找伊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
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未向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
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
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悉肇事者,以及未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
⒉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禍現場附近
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並有卷內警
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監視器畫面
截圖2紙(見偵字第498號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上(見同上偵卷第43頁),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
受傷一方,然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
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
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
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
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98號卷第79頁),
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
、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
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
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0000000000)騎乘普重
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98號
卷第79頁),由此可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
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
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
,益證被告離去前並未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或留聯
絡資訊甚明。
⒊另原審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節錄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⑴(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
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①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
道並亮起煞車燈,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
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
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
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②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
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
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
。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
訴人,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
③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⑵「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
車行車紀錄器):
①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
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
②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
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
現場。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
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
騎士撥打110。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
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
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
,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
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
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
「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
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
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
③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
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時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
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
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
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
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
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
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
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
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即便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
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
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依據
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圖17、18所示(見原審卷第185、186頁)
,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
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
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
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
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
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
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
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
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殆
無疑義。
⒌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
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
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
迴車之過失,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
車輛時來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原審勘驗筆錄截圖之
附圖圖8、9(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可見被告車輛與告
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告駕駛行為縱然
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係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自屬車禍發生
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乙二車間別無
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煞車
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駕駛
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衡之經驗
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行為有關,否則
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前方有違規駕駛
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肇事者」,且被
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即擅自決定能離
開現場。故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
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才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否認有肇事逃
逸的主觀犯意等語,並無足採。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我有請被告協助報警
,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
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並無被告
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離開之話語,再佐以如前所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
問全無回應等情,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豈有答應被告離去之
可能?是被告所述上情,難以採取。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留下手機號碼
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協
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式,由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然被告並未提
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告訴人因受有
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告
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生命、身體安
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意離開,而不
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所辯稱被告有通
知警員及有事故發生,並請派員到現場等情事,應可認為被
告已有控制告訴人死傷風險的行為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自
無足採。
⒊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
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
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
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
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
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後還撐傘關心告訴
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處),足見被告應
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洵無
可採。
⒋被告於案發後確實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
等語,然被告既於員警到場前離開,無從為有力於被告之認
定。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告知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劉
偉成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內容(見前述),均可知被告僅告
知案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
,亦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
仍不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
屬肇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
意。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
序冗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不僅無礙被告未顯示其
身分之事實,且倘被告於當時係源於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
甚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自
應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
,何以反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現場既
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響,豈
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故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委其代理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已
依和解條件賠償142萬2,621元(含強制險),業如前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為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
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
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及衡以
被告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
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7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丙、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審酌被告所犯如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雖然 罪質與犯罪手法不同,但2罪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2罪之 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並 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 重;另併予考慮被告年紀、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情,就被告所 犯前述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緩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 及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包含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係全部理賠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181頁),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已宥恕被告;復衡 以被告平日投入公益之舉止,有卷附被告所提相關上證及陳 證之文件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各情,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3 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