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80號
TPHM,114,交上訴,80,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義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連義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白而承認犯罪,更於
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應於量刑時獲最高幅度之刑罰
減輕;被告願與被害人黃雅芬之家屬商談和解,且本件被害
人也有過失,原判決卻量處高達有期徒刑8月,顯然量刑失
衡而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95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輛遇前方行車
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即不得任意闖越,復未留意汽車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發生無從彌補之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衡酌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配偶徐嘉豪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復
參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害人於案發時同樣具
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併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曾因
賭博、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警
員獲報到場尚不知肇事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其駕車通過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號
誌仍為綠燈,係因被害人未停車,始致生車禍云云(參偵卷
第13頁);於偵訊中方坦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參偵卷第112頁);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鑑定,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肇事責任後,被告在準備程序
中仍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參原審審交訴卷第118頁);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被告猶一再否
認犯行,辯稱未闖紅燈,係因被害人闖紅燈且未減速,方致
生本件車禍云云(參原審交易卷第48、49頁),經原審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參原審交易卷第
58頁),是被告顯非自始至終皆就犯行坦認不諱,而係在送
請鑑定、覆議之結果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各項積極
證據皆對其不利之情況下,方願意坦承犯行,自難認被告有
何真切悔悟之意,當無從於犯後態度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僅空言欲賠償告訴人,卻遲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就
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所稱其他案件之量
刑情況,俱非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自難強予比附援引,逕
稱本件有量刑過重之情。原判決於衡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事
由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於本院審理期間,各
量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
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