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5號
TPHM,114,交上訴,6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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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萬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萬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萬坤(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伊認為兩邊均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
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審酌被告年事已高
,生活艱困,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因過失而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
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
處拘役5日,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量
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
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
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犯行及年事已高
、身心狀況欠佳乙節,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其收入及
身體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而原審判決除已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就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陳述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亦已詳為考量(見原審判決第3頁),故自無
被告上述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之情。綜上,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緩刑諭知說明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審酌被告自114年5月起經臺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有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5月2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46010621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其自述目前生活費用
依靠每月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1
00元,現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仍須持續就診乙節(見
本院卷第74頁),其經濟狀況確屬困窘,顯非刻意迴避賠償
責任,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復係因
違規在快車道之分隔島販賣玉蘭花致生本案,告訴人亦具有
高度可規責性而與有過失,自難單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即認其無悔改之意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並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口前時,本應注意行 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分 隔島旁之行人劉兆章劉兆章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之傷害。詎李萬坤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劉兆章傷勢,亦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劉兆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萬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交訴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安醫院 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5至 39、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 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 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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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