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49號
TPHM,114,交上訴,4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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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豪
(原名游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
要求賠償新台幣20萬元我沒辦法一次負擔;我只是國中畢業
,無業,且須扶養照顧中風的父親,經濟來源全靠兄長資助
,如果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父親,易科罰金也需要借貸繳納
,請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
、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或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
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
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
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卻疏未注意而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違反義務程度,致被害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結果;又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
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兼
衡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因與被害人就民事
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
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科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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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