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
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
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
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
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
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
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
,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
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
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
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興財(下
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原審以於量刑上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害人之所以會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
,係因被告於第43秒時緊急煞車,因衝擊力道過大導致身體
重心不穩,而後始因抵擋不住緊急煞車過大之衝擊力道,而
抓握不住把手,身體往後仰倒摔後撞擊被告駕駛座旁零錢箱
,其肇因應全歸屬於被告緊急煞車,而與被害人無關。
2.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有何過失,仍將本案歸咎於被害人未
到站即起身站立所致,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
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
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不值以自首減刑鼓勵其不逃避刑責
及改過自新,原審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審適
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顯屬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
、22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4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29頁),即非無據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予以減刑,並無
不當之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害人之所以會身體向
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係因被告緊急煞車,其
肇因應全歸屬於被告而從重量刑云云。然查,本案公車於事
發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被害人已站在走道上
,左手抓著一旁扶桿,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
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嗣前車仍在本案
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
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
驗票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34至239頁),可
證被害人於車輛行駛中,尚未到站之際,被害人即先站起身
,且其左手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並未
俟車輛到站後始起身下車,其站立時亦未抓穩車上固定物以
避免危險發生,故原審依合理之風險分配認本案應可期待乘
客搭乘公車時,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惟被害人疏未注意
上情,因而於被告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
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發生事故,足認
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肇
因應全歸屬於被告而從重量刑云云,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等卷
證資料不符,其主張被害人全無過失,自難認為有據。惟原
審量刑因子既有前揭變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以符罪刑均衡原
則。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致公車
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
前滑行撞擊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1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
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有和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併參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
有配偶、兒子、姐姐、哥哥,已婚,家庭中經濟由其負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衡諸上開各 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興財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王頌安、盛海容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含強制險、各項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給付之伍萬陸仟元,均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全部給付完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