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10號
TPHM,114,交上訴,11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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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立生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秀瓊支付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
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
刑顯屬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62頁及第84頁);被告則上訴主張:被告願意認罪,且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
拖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
行駛,駛至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車流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賴
金清沿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右轉,本案曳
引車因而撞擊並輾壓賴金清,致賴金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
折、右側遠端股骨及右脛骨骨折、左腳趾第一趾近端趾骨骨
折、左腳趾第四趾蹠骨骨折、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
經送醫急救,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後於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1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黃朝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相卷第37頁),
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
,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已坦承犯行,並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50萬元(已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告訴人得依民
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賠償金額一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為此提起
訴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
人所造成損害甚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又否認犯行,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等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其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甚高,最終造成不具肇
事因素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
損害至鉅,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
同意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50萬元(已先行支付10萬元),
作為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平常開拖車
,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沒有需扶養的人,目前還
在開拖車,經濟有點壓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已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 5-39頁),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同時考量刑罰制裁具有最後手段性之性質,本案量處之刑 度應足以使被告心生戒慎自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 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 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件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請 求以外之賠償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楊立生應給付陳秀瓊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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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