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高笙棋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屢經原審
合法傳喚通知,惟均未到庭,且多次遭拘提,對本案之審理
極其消極、漠視。且被告自始並無認罪之表示,而係待罪證
明確後,方為認罪之陳述,期間徒耗諸多司法資源,被告顯
非真誠悔過。尤以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林荒仙之身體及精神
上鉅大損害,亦未曾展現任何願意賠償之誠意,無任何特別
值得憐憫之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善。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
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並僅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請
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聽聞警笛聲而未依法避讓,以致執行公務之告
訴人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身體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僅能擔任內勤工作,堪信對其生活、職
務均造成重大影響,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子女、現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揭犯後態度等語,提起本件
上訴。惟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
第1133001848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本件肇事主因雖係源自被告於112年1月14日0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時,聞警備車之車號不
立即避讓所致,但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
機車行使道路優先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肇事次因(原審
交易字卷第41頁)。是原審縱未審酌被告前揭消極、不佳之
犯後態度,然經本院予以考量被告前揭犯後態度,並衡以告
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各情均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因素後,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是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