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97號
TPHM,114,交上易,9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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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竹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竹涓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竹涓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未肇
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0頁),是本案核符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
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鄭○蒙(民
國10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巴及雙膝挫擦傷
、被害人鄭O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嚴重水腫及
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
因而造成鄭O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居皆須他人
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餵食,且因
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實值嚴
厲譴責且過失程度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
此生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
相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
未能正視自己闖紅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
及酒後駕車情事(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
人檢驗報告單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原審
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O容於原審
時未能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賠償
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
蒙及被害人鄭O洋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
人(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量
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原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鄭○蒙、被害人鄭O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
被告犯後仍就部分肇事責任歸究予被害人,是審酌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各情,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
人、被害人以222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及理賠明細電
腦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O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3、94、109、121至125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再衡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
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
酌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均非可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駕車不慎致罹
刑典,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2223萬元賠償完畢,且徵得告訴人、被害人宥恕,有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105頁),足
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以取得
諒解,衡酌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
目前單獨扶養7歲之幼女(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家庭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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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