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79號
TPHM,114,交上易,17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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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6、100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拘役
30日,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餘地。另告訴人未及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已於刑事請求上
訴狀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是應再傳
喚告訴人前來說明針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及讓告訴人有與
被告調解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等語。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3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
貪圖一時便利,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讓乘客即告訴人莊○國下
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
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
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另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
駕駛人,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讓乘客即告
訴人莊○國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情形,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頁),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本院卷第104、10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
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有履行和解
條件,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0
頁),且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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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