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31號
TPHM,114,交上易,13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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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五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且未
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五段,適有劉珩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與王大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劉珩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
韌帶部分損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
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大志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劉珩騎乘之
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是無辜的,告訴人亂騎車,高速垂直撞過來,根本來
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五段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叉路
口,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五段,
恰與沿中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
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
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當時我沿
海山港路欲駛入中華路五段,往楊梅分向行駛,路口是閃紅
燈,我慢慢往前開,我駛入中華路五段時,對方從我左側往
中華路六段方向行駛,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
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AYC-
661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海山港路直接進入中華路五段欲左轉
往美山路行駛,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
14至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32至33頁;本院卷,第32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
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於偵訊供稱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見偵卷,第6
頁反面),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可認被告駕車行駛之新竹市
香山區海山港路為支線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中華路五
段為幹線道;被告在駕車通過其行駛車道之停止線時,本應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
後,始能續行,且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知悉其
行車動向,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
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車輛始終未暫停、未顯示方向
燈,且即便被告駕車通過停止線後,已可自駕駛座左側視角
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朝海山港路與中華路五段交岔路口方向
行駛,亦即朝其所駕車輛左側駛來,猶未停下讓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先行,被告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碰
撞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遇有號誌為閃光
紅燈應停車再開,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顯示方
向燈,使告訴人得以知悉其行車動向,因此肇致本件車禍,
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其空言否認過
失,難以採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至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海山港路與中華路五段交岔
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始無違注意義務;參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並往交岔路口行駛時,被告駕駛車輛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
通過停止線,以告訴人之視角當能清楚觀察到被告駕車往交
岔路口行駛,告訴人應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煞停措施,佐以告訴人之機車自12時5分45秒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當時距車道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迄12時5分49秒
與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相隔4秒乙情,堪認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移動速度甚快,並無減速跡象,告訴人違反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規定甚明,亦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同具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認定。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將本次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鑑定雙方肇責,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欲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又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
33145931號函暨竹苗區1131065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
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非可採,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案發當時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未停車再開且未
顯示方向燈,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勢程度非輕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同具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時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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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