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彥興自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起至2時止,在其○○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班。嗣於同日7時57
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瑛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瑛芬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黎彥興亦因此受有傷害。其後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34分許對黎彥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7、47、49、55、57、67至7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於96年間、98年間、105年間、1
07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
10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可徵,其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行為固然可議,然本
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108年2月15日
,業已5年7月有餘,足徵被告並非短期、數月內一再違犯,
是縱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不可宥恕,自仍應將此一併作為量
刑之考量,不得謂其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即必定應論處重刑
。再被告並未在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係於就寢休息
數小時後,方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班,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
相對較低。參以被告前曾前往○○○○○○財團法人○○○○醫院從事
酒癮治療,目前已完成階段性治療,有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
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則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
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卻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已致張瑛芬受傷,自身亦受
有傷害,惟衡酌被告並未在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係
於就寢休息數小時後,方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行為之可非難
性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其係為上班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素行,於原審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
)、需分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曾
前往醫院為酒癮治療,目前已完成階段性治療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