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20號
TPHM,114,交上易,1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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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駿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66頁),足認被
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困頓,國中畢業後即進入建
築工地做粗工養活家人,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尚在就學
之子女,倘被告因本案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所靠,被
告已知悔悟,保證不再犯,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9至36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
名、罪質均相同,且自92年起,被告已有10次酒後駕車而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92年2次、95年1次、10
3年3次、104年1次、106年1次、109年1次、111年1次),竟
不知悔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第11犯),顯見被告
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重複犯相同罪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本
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余家睿(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其因被告酒後駕車與之擦撞所生之車損費用,有被告庭呈
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3、75
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略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
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卻於
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並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素行,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付車損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作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收入
3、4萬元,需扶養75歲母親及未滿20歲就讀大學兒子(本院
卷第7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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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