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0號
TPHM,114,交上易,11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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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正陽(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被撞,伊沒有過失,伊停紅燈在那
裡不動,綠燈的時候,告訴人鄭偉翔(下稱告訴人)的機車
就撞上來撞到伊的機車,他的機車倒下去壓到他自己的手。
三、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當
時騎乘機車係行駛在新北市○○區○○街(往○○街方向),嗣:
 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時36分57秒左右,被告機車駛入○○街與○
○街交岔路口,並持續行駛。
 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時37分01秒時,被告機車沿著「左轉彎
引導線」的左側持續行駛,並閃左轉方向燈,放慢車速。
 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時37分02秒時,被告機車持續閃左轉方
向燈,並停止於「左轉彎引導線」的左側。旋沿著○○街對向
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亦駛至被告機車停止處,2車遂發
生碰撞,告訴人機車由後方騰起往前翻覆倒地,告訴人亦摔
落著地。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41
至55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
其竟疏未注意,沿「左轉彎引導線」左側行駛,未達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告訴人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於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
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6165號卷第105至106頁),
是被告上訴辯稱:伊停紅燈在那裡不動,綠燈的時候,告訴
人來撞到伊的機車,伊沒有過失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正陽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街口,欲左轉往○○大橋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沿轉彎引導線左側騎駛,適鄭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 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與賴正陽騎乘之A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偉翔受有左側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嗣賴正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正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時與告訴 人鄭偉翔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在那邊停等紅燈,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並無 過失,且告訴人的傷是因為他自己車子壓到所致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第10頁、第29頁、第95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 第5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25頁),則其對上開交通



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有前開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沿轉彎引導線 左側行駛而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位置為轉彎引 導線之左側,且該處亦非路口中心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 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左下方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被 告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行駛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搶先左轉之過失,被告所辯,無可採憑。 ㈢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以本件為對方之過失云云為辯,惟被 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 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 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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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