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70號
TPHM,114,上訴,970,202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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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永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高永麟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犯嫌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2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20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
經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其就前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重刑,
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其仍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
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願意於固定期日到指
定之警政機關報到,及願意接受科技設備之監控等語。惟本
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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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