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65號
TPHM,114,上訴,96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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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1、62437、72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琦昕部分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
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巫語東(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程柏元(另
由本院審理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梁琦昕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程柏元,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
,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
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梁琦昕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向葉克柔佯稱:可下載APP「H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使葉克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匯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方式,輾
轉匯款8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梁琦昕經由程柏元之指示
,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84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
「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全數交予程柏元,再轉交予
巫語東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琦昕並因
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葉克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故被告梁琦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琦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程柏元之指示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程柏元,嗣自巫語東處收取2,000元報酬
之事,惟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
程柏元跟我說借用我的帳戶是要收巫語東他們賣魚、賣車
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即有學習障礙,
辨識及理解能力均有不足,僅能從事體力、不具思考性之工
作,不知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係擔任車手,因而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且另險遭詐欺集團拐騙至柬埔寨,亦經被
告之父親報警處理。又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已不易辨識,而上開汽車美容工作室自外觀觀察並無任何
不法,被告於提領款項時,銀行承辦人員通知員警到場,經
員警與巫語東以電話及當面交談,且陪同被告返回該汽車美
工作室,亦無法判斷是否涉及犯罪行為,遑論社會經驗不
足之被告,被告確實因受蒙騙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主觀
上不知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程柏元,嗣告訴人葉克柔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將其所有160萬元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其中84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程柏元之指示提領,並至前開汽車美容工作
室交予程柏元,再轉交予巫語東及上游不詳成員,被告則獲
取2,000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49881卷第5至8
、49至51頁、原審金訴卷第63至64、189至190頁、本院卷第
118至120頁),核與同案被告程柏元、巫語東、告訴人於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90至19
2頁,告訴人等之警詢或未踐行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未
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72073卷
第61、64、66頁)、蘇進鴻北富邦銀行帳戶(即第一層人頭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位置(見偵4988
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9881卷第27至2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見偵49881卷第3
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9881卷第11頁)在卷可
參。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年逾21歲,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冷氣裝修工件(見原審卷
第63頁、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已難諉為不知。
 ㈢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原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日薪為1,000元至
2,5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然其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一次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自與常情有違。再衡以現
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
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程柏元、巫語東等人縱有
買賣魚貨、收取售車款項之需求,大可提供其等自身帳戶供
匯入款項,無需透過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且除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外,其等告知被
告「至南港提提看,他們之前有人在南港領,有領到過」(
見偵49881卷第49頁反面)等選擇提領地點之舉動,更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前往疏於防範處所提領款項之特徵相符
,益見程柏元、巫語東等人無非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
其等自身遭追緝,且被告對此並非毫無懷疑,此從其供承:
曾詢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何,也曾詢問何以程柏元、巫
語東等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受款項等語(見偵49881卷第6
頁)亦可得見,是被告顯知悉該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
屬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係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偵查之財物,仍執意為之,堪可認其
主觀上存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程柏元、巫語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
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
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被告、程柏元
、巫語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
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等各自之分工
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
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
性之組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從其自陳:巫語東是最
上層,小豆(即程柏元)是第二層,小豆會指示我去領錢等
語自明(見偵49881第7頁),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甚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
:被告之「語意理解」及「視覺搜尋與手眼協調」為個人弱
勢,「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能力」則為個人優勢(
見本院卷第179頁),對照案其案發前後之陳述,足見頗具
「分析」能力,且依其智識、經驗,對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令
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亦非無起疑(如上述),縱因
整體智能表現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詳下述),仍無法推翻其已預見程柏元、巫
語東等人可能持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再陪同被告
返回上開汽車美容工作室之員警未如被告與巫語東多所接觸
,被告復未向員警坦白告知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之懷疑,員警僅憑與巫語東短暫交談及查看上開汽車美容
工作室外觀,因而一時未能究明本案犯罪情節,無足執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受理報案員警到庭作證,並無調
查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另遭詐騙而欲前往柬埔寨,與本案無
關,被告以之為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之認定,而聲請傳喚其
父親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
64頁),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
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其語意理解、視
覺搜尋與手眼協調為個人弱勢,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能
力則為個人優勢,其對於案發前後之描述,顯示其意識清楚
,記憶連貫,言語表達和理解皆連續,並未出現意識異常或
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綜合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
行為之能力,因其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4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4061201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
。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
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
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故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恰。②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如前所述,原審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量刑減輕事由,亦有未合。③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程柏元
轉由巫語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除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外(詳下述),
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
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宣告被告與巫
語東等人共同沒收,亦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經本
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
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49881卷第49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其餘扣案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 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葉克柔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梁琦昕) 梁琦昕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梁琦昕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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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