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52號
TPHM,114,上訴,952,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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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駁回上訴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志玟(下稱被告)
實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該書狀並於同年月29日
經本院收受,則被告提出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
定漏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被告之上訴,難認允洽,應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
於同年5月8日送達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收受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
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
0日,又因被告之聲明上訴狀係向其所在之宜蘭監獄監所長
官提出,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5月
28日(星期三)屆滿。然被告既已於114年5月23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宜蘭監獄
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114年5
月23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誤以被告所補提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判斷其提起上訴之
時間為114年6月9日,而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有未
合,是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指摘及此,均為有理由,爰依前揭
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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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