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09號
TPHM,114,上訴,90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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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港棋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林温鑾主動向被告洽詢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交易價格也是經由雙方合意,在契約自由
原則下所為,被告並未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告訴人因需
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礙於單次交易額度之限制,無法在交易
平臺一次購得,且可能因此需支付較高之費用,因而轉向在
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被告購買,自符常理。又被告既與告訴人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經層層轉遞,縱
有異常,亦難認與被告有所關連,均無法逕認被告知悉或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承
:我對虛擬貨幣不太瞭解,是在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
馬懿」之人,「司馬懿」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由我當業
務跟客戶交易,幣商的名稱是「司馬懿」取的,找客戶的過
程也是由「司馬懿」處理,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
馬懿」要我去辦火幣、幣安帳號,且申請錢包地址,並把帳
號、密碼、電子錢包都給他,「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
LINE帳號,都由「司馬懿」操作,被害人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之後「司馬懿」會打FACE T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
、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
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
拿,我在112年5月至7月間,都在做幣商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已見被告本無交易虛擬貨幣之意,而
是受「司馬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
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手,被告所辯其係自行刊登廣告、單
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派一個她很信任、專門在收錢
的人來找我,叫我直接把錢交給對方,「張雅婷」說只要跟
對方說要買火幣就好,其他不用說太多,我之後跟被告見面
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拍照,我把錢給被告後,跟「張雅
婷」聯絡,「張雅婷」說他們有收到錢了,我可以回去了,
當時被告沒有跟我多說什麼。我是要買股票,不知道什麼是
虛擬貨幣,不知道與被告的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我也沒有虛
擬貨幣錢包的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34
至235頁),可見告訴人本無購買虛擬貨幣之意,亦未能持
有、支配而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更未於契約自由原則下
與被告搓商交易價格。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均事先向告訴人報價,其中於112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
之交易,更於當日前之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即先行告
知幣價(見警卷第24至28頁),衡以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
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
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被告既與告訴人進行
大額之虛擬貨幣交易,竟未以即時價格為之,足見其僅意在
取走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主觀上顯然不在乎交易價格及其
利潤為何,更與其所謂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之目
的完全不符,亦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一事,本即為
詐術之一環。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贓款且避免告訴人察
覺有異,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
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車手,攸關該詐欺集團能否順利
達成詐欺目的,必然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參以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被告若未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
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豈有事前將虛擬貨幣先
行轉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甚至將至為重要之取得贓
款工作一併交予與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而徒
增詐欺贓款遭被告藉機侵吞之不測風險,堪認被告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甚明,其所辯其電子錢包中虛擬貨幣之異
常,與詐欺犯行無關云云,更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
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其
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㈡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就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 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温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温鑾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 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 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温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 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 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 ,以取信於林温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温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温鑾收取28 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 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 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 「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 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 ,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 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温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 ,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 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 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 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 」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 「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 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 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 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



「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 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 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 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 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 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 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 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 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 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 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 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 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 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 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 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 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 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 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 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 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 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 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 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 「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 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 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 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 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 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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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