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99號
TPHM,114,上訴,89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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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政家(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原審準備
程序業已坦認,並與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積極尋求彌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無前科
,經此偵、審之教訓,已無再犯之可能等情,原判決未審酌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
色獲取報酬,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張
雅茹李明清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30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
油漆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再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
所指犯後態度、素行,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政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阿仁」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宋政家 、「林先生」、「阿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 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李明清施用詐術,致 李明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對應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 商之「阿仁」或宋政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由「阿仁」 以其「TTdmDJLawTv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宋政 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7ZW6dL8fqH」錢包分別 將如附表一編號1「USDT交易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打入 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李明 清之「TNz6tsfCTVFwCGYN8QuvW2SirGuLiN3Vxe」錢包後,旋 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AJ



CDVN1AHZ1XSrDVJVi9putenR6mLmgc5」錢包內,再輾轉流入 不詳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 人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張雅茹施用詐術,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對應之「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宋政家以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復由宋政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 7ZW6dL8fqH」錢包將如附表一編號2「USDT交易數量」欄所 示之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支配張雅茹之「TDeGTbZmW5xcsW2TyQ4iS7GcGkap9e KQpZ」錢包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如數轉出至「TGhsSsgt82XP7K44MeWdNeTy71gWfckaSN」錢 包內,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張雅茹發覺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於113年9月6 日22時許,佯欲再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與警方配合,宋政 家並在到場進行交易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明清張雅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宋政 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清張雅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下稱偵19 846卷】第39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720號卷【下稱偵22720卷】第21至26、37至40頁),並有11 3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227 20卷第5至6頁)、告訴人李明清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7張 、告訴人李明清與被告、「涵涵」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共36張(見偵22720卷第2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19846卷第65至72頁 )、被告與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2 張(見偵19846卷第73至83頁)、被告錢包113年7月1日至同 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茹錢包之交易明細、被 告錢包之TRX、USTD來源、幣流圖及幣流研析意見各1份(見 偵19846卷第223至259頁)、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TRX來源、「阿仁」所使用之「TTdmD JLAWTvRan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之交易明細、幣 流研析意見(二)各1份(見偵19846卷第269至27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 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 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 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 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則將 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 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林先生」,及與被告同為取款車手 之「阿仁」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 係受「林先生」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曾一度懷疑「林先生」之正當性,且曾請託同向「林先生」 取得虛擬貨幣之「阿仁」前去向被害人李明清進行交易(見 偵19846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 ,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 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關於告訴人李明清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1 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被告與「林先生」、「阿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多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分別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30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職業為油漆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 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 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扣案之現金33萬6,000元,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19846卷第15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月月初可領 取月薪4萬元,已收受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4萬=8萬),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 金其中8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倘日後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 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USDT交易數量 備註 1 李明清 113年6月28日14時許 由LINE暱稱「涵涵」之人向李明清佯稱在「Sparrow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9分許 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及○○○路口) 3萬6,608元 1,100顆 既遂;為「阿仁」前來面交。 113年7月27日15時19分許 6萬6,980元 2,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日19時26分許 普願宮門口(臺北市○○區○○街000號) 33萬3,800元 1萬顆 既遂 113年8月6日19時35分許 16萬9,500元 5,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2日21時3分許 13萬3,815元 4,033顆 既遂 2 張雅茹 113年5月間某日起 由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張雅茹佯稱下載「BUIK-Pro」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將投資資金交予指定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9044顆 既遂 113年8月3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3073顆 既遂 113年9月6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萬元 未遂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錄音筆1支 4 現金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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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