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
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之殺人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8條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景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加重妨害公
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且自114年5月19日延長羈押
2月,至114年7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僅否認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就其餘罪名均予坦承,惟
依卷附相關事證,仍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參以被告係長期持有槍彈,且所持
有槍彈數量非少,復另行起意於公共場所持槍反覆向追捕之
警員開槍射擊等情,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
之虞,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