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宗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7月
間結識黃建銘而知悉黃建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於111
年7月10日與黃建銘相約見面,提議由其提供資金,由黃建
銘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外販售,利潤由2人均分,2人
因而達成合夥販賣之合意,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與黃建銘,後於111年7月16日匯款3萬元、2萬7千元至黃
建銘所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阿部意真,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作為黃建銘購毒
之資金,並於111年7月20日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iRent共享
汽車服務之網路帳號予黃建銘使用,供黃建銘前往交易毒品
之用。嗣黃建銘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晨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海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就被告判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自非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
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款項與黃建銘,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交付黃建銘購毒款,目的係為取
得毒品供被告自己施用,與黃建銘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結識黃建銘,知悉黃建銘有販毒之行為,
又被告先後共交付被告黃建銘共20萬元,且有提供以其名義
申辦之iRent共享汽車服務之網路帳號,供黃建銘使用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證人黃
建銘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1
63至164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並有本案上海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24日上票字第
113001134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可佐(112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78頁、112年度偵
字第64509號卷第150至227頁、原審卷第97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黃建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呂晨弘當場先以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再由黃建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晨弘等情,為證人黃建銘
、呂晨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151
至152、162頁),並有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406471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677
號卷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73至75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黃宗海是朋友介紹認識,黃
宗海當時要拿30克以上的安非他命,所以有跟我用LINE聯繫
,他已透過朋友交付價金給我,但我被查獲,所以我無法交
毒品給黃宗海,後來黃宗海跟我見面,他知道我拿毒品比較
便宜,說有意願要投資我,但我這次丟失的毒品價金還是要
還給他,合夥方式是黃宗海出錢,有時現金有時轉帳,他的
iRent帳號也會借我用,就是給我帳密,我要去比較遠的地
方就會用這個帳號租車,這個帳號是綁定黃宗海的信用卡,
但租車花的錢我事後要還他,黃宗海認為租車是我自己的事
,也是因為這樣我就不太想理他,因為我賣毒賺的錢要分他
,但租車卻要花我自己的錢;111年7月16日他匯款3萬、2萬
7千元給我,是投資我的錢,因為當時毒品價格浮動,這次
我們本來講好要進安非他命7台來賣,當時的價格大約20、3
0萬元,我自己身上的現金加上黃宗海給我現金10幾萬元,
黃宗海匯款給我表示一開始拿的錢不夠,要補差額,才足夠
去跟上游買到7台,獲利只有一次是轉帳到他指定帳戶,其
他是現金或是交付安非他命作為給他的獲利,賺得錢是跟他
對半分(112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163至164頁);於原審
證述:對話紀錄上我們一開始加為好友是在111年7月9日,
我們就是在這一天認識,111年7月10日我們在中和的一間旅
館碰面,當時他原本是要跟我買,後來因為那天我出事被抓
,我們兩個有碰面講一講,他說要給我還錢的機會,等於他
出資讓我下去做來還他,當時只大概提到所賺的一人一半,
在旅館是有講到7、3分帳,但後來是拆對半,因為比較好算
,就只有拆一次;黃宗海給我10萬元,我全部拿去買毒品,
再拿去賣給別人,我知道有一次給黃宗海1萬多元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55至157、163頁)。
2.參諸卷附被告與黃建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
4509號卷第127至149頁):
⑴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向黃建銘傳送訊息稱「你好」、「我是阿
翔的朋友」;黃建銘於同年7月10日傳訊稱:「你好抱歉」
、「我盡可能每個禮拜都處理半給你」;被告於111年7月10
日21時6分傳訊息予黃建銘,雙方約在中和全家旅社見面討
論(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129頁背面),此與證人黃
建銘前稱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認識並加LINE好友,111年7
月10日被告原本要向其購買毒品,且已透過朋友交付價金,
惟因其出事被抓,事後2人約在中和旅館碰面商談等情相符
。
⑵黃建銘於111年7月10日,向被告表示自己iRent被停權(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130頁),後於7月12日、7月13日又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有證件可借其申請iRent,於7月20日黃建銘再度表示要跟被告借iRent帳號,被告始傳送其申辦之iRent帳號、密碼等予黃建銘,並向黃建銘表示:「我付款沒有改有綁卡,你可以先租的時候錢再跟我算」、「你自己小心不要還沒讓我賺到錢又出事嘿」、「我先說唷,租車是讓你方便帶貨,你不要一天到晚趴趴走」,黃建銘亦回稱:「我才不會好嗎」、「這都是錢錢,算算也不便宜」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136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同意黃建銘使用其iRent帳戶租車,主要係為使黃建銘帶貨方便以為被告賺錢,此與證人黃建銘前稱雙方合夥販賣毒品之方式為被告出錢並提供iRent帳號供其使用等情亦相符合。至依2人之對話紀錄,黃建銘雖亦有使用該車於家庭旅遊,然觀諸被告所傳送之「我先說唷,租車是讓你方便帶貨,你不要一天到晚趴趴走」,顯見黃建銘使用該車於家庭旅遊,僅係黃建銘附帶使用,非被告同意黃建銘使用其iRent帳戶租車之主要目的。
⑶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向黃建銘表示黃建銘身上現金,於扣除
黃建銘先前所積欠之部分外,應該有超過10萬元後,雙方進
行通話,被告即請黃建銘轉帳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稱「吃紅謝啦」,又對黃建銘稱:「我忘了跟你說,我知道
你之後進去要等很久,不過有機會你可以安排幾個你覺得比
較可以信的朋友給我認識,介紹的時候就說我們是好朋友就
好了,不用講合夥的事,基本上合夥這個我是打算只跟你而
已,太多人反而危險」(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137頁
背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所稱合夥係指「合夥買毒」之意
云云,惟查,如係合夥買毒,不可能有「吃紅」而要求黃建
銘轉帳之情形,是證人黃建銘前稱2人間有合夥販賣第二級
毒品乙情,確與2人間之對話內容相符。
⑷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黃建銘稱:你最近這批跑完,先停一下,我不想你出事,這陣子乖一點;然後你散完,留10萬其他該給我的跟回多少先給我嘿,不然我要卡住了;黃建銘稱:上次我們結算最後數字是多少啊;被告稱:等等喔,我看一下,5355,你給我這個數,你那邊一樣我壓著10萬,其他就看你回多少;42142+42142+21071;黃建銘回覆: 那我回14000給你ok嗎;被告稱:你說連5355嗎?黃建銘回覆:嗯嗯;被告稱:可以啊,看你,我不會跟你計較這個啦(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卷第140頁背面),如被告僅係向黃建銘購買毒品,自無黃建銘尚須結算及回錢與被告之情形。
3.綜合證人黃建銘之前揭證詞、被告與黃建銘之對話紀錄,足
認被告確與黃建銘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先交付現金10萬元,於111年7月16日匯款3萬元
、2萬7千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與黃建銘,於111年7月20日
傳送其自己名義iRent帳號、密碼等予黃建銘,供黃建銘使
用,並向黃建銘表示:「你自己小心不要還沒讓我賺到錢又
出事嘿」、「我先說唷,租車是讓你方便帶貨,你不要一天
到晚趴趴走」,於111年7月23日、29日分別自黃建銘處取得
分紅及回錢,足認黃建銘於111年7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呂晨弘並收取價金,係於被告與黃建銘合夥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黃建銘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黃建銘就分配比例之證述前後不一,具
重大瑕疵,且黃建銘是否真有與被告合夥販賣之真意顯屬有
疑云云,然查,證人黃建銘於原審對分成比例已證述:當時
只大概提到所賺的一人一半,在旅館是有講到7、3分帳,但
後來是拆對半,因為比較好算,就只有拆一次;黃宗海給我
10萬元,我全部拿去買毒品,再拿去賣給別人,我知道有一
次給黃宗海1萬多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7頁),證人黃建
銘已清楚說明分成比例之決定過程,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而
依前揭被告與黃建銘間之對話內容,黃建銘有對被告為分紅
、結算及回錢之行為,是上訴理由所稱黃建銘是否真有與被
告合夥販賣之真意尚屬有疑云云,自屬無據。
㈤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與黃建銘於111年8月8日3時56分之對話
,黃建銘稱:你的錢我也只有接東西而已,可知被告是反對
黃建銘拿黃宗海的錢去販毒,黃建銘也知道被告的意思云云
。經查,該段對話內容,係黃建銘向被告詢問有無轉帳,被
告表示沒有要轉,並向黃建銘要求要先拿5萬元,且稱「就
跟你你等那邊錢回來再轉3萬l給我」,黃建銘稱「8萬1我能
一次給你我會盡可能一次給你」,被告稱「你自己看著辦吧
!反正我現在急著跟你要那些沒有意義,你好就好了」,黃
建銘始稱「你的錢我也只有接東西而已」(112年度偵字第6
4509號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該段對話僅係因被告向黃
建銘要求要將錢拿回而衍生,依2人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
反對黃建銘販毒之意,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㈥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與黃建銘間之前述分紅及回錢情形,被
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建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
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
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
對象僅1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建銘對話中所提及「方便帶貨
」、「合夥這個基本我是打算只跟你而已」,解釋上尚包含
:方便黃建銘帶毒品給被告,被告只打算跟黃建銘合夥買毒
之意,並非當然只指帶貨販毒、合夥販毒;黃建銘就利潤分
配比例之證述前後不一,具重大瑕疵,且供出其他共犯具有
減免其刑之誘因,具不實攀咬之強烈危險,黃建銘是否真的
有與被告合夥販賣之真意,或僅是假籍合夥販賣之說詞,向
被告訛詐錢財後,自己單獨販賣,原審未予釐清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象、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好市多作業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IPHONE XR手機,為被告所有,被
告供稱:係用該手機與黃建銘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77頁)
,足認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與黃建銘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呂晨弘,而獲取3000元,因證人黃建銘於原審稱:與
黃宗海共同販賣毒品分配利潤為一人一半,我有給黃宗海一
次1萬多等語(原審卷第156、163至165頁),是應就被告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販毒價金之一半即15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與方式 (新臺幣) 一 呂晨弘 111年7月21日上午8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匯款3千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