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學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為多起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有實際放火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放火
等相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8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其前曾定期接受醫院精神科
藥物治療,仍為多次以放置汽油罐之方式實行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及實行扔擲汽油彈燒燬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態
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8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犯行之行為對象包含
其鄰居與其原先不認識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被告及其
辯護人僅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終未提出確保被
告停止羈押後之能持續接受治療或相關防止再犯之計畫;又
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