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惟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惟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惟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故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未
審酌被告當時發生債務糾紛,係因被害人吳俊德出言挑釁、
故意不還錢等,始對其施強暴行為,且一般人被他人欠錢已
非自願,再遭到對方故意挑釁、不願清償等狀況,氣憤難平
,關於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難謂不可憫恕。再者
,本案案發時間係一般大眾熟睡、人跡較為稀少之時刻,被
告亦無砸車、砸玻璃等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及影響社會安寧之程
度,相較其他案例,應屬輕微。末者,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
害人吳俊德亦同意原諒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綜
上,依本案之具體情狀,案發之客觀環境、時間、被告犯罪
情節、危險及社會安寧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除被告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外,被告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經查:被告梁惟傑固在公共場所聚眾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對被害人吳俊德實施強暴行為,已經影響社會安寧;惟觀
本案係因雙方債務糾紛而起,被告所施強暴對象僅被害人1
人;再者,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40分,係一般大眾熟睡
、人跡較為稀少之時刻,被告亦無砸損物品而製造巨大聲響
之情況,且持續時間非長,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及影響社會安寧之程度,相較為輕。參以被告業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
告訴人之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綜合
上情,可認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為1人,且無持續
擴大事端等難以控制社會安寧之情事,依其所生危害程度亦
未觸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揭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期非重,且被告所持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外觀仍對
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威懾,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犯,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並獲取被害人諒
宥,以及上述各該客觀情狀,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集同案被告曾治
霖、李瑋軒對被害人為上述強暴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