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6號
TPHM,114,上訴,716,202507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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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耀德(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共犯「林冠佑」未到案、藍毓程偵查中,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並自114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法院判處之刑期非
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上訴審
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
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雖當庭表示願以具保、電子腳鐶、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替代羈押乙節,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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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