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91號
TPHM,114,上訴,69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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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富(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司機開車差點撞到被告,現場人員要搶
被告手機,被告才跟他們起衝突,被告有錄影存證,他們說
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洪○璽、施○騰均證稱:被告車輛紅線違停,其等已完成
拖吊作業欲駛出車道時,被告忽然跑出來跳上該車並發動,
企圖從拖吊車上強行開走,過程中被告突然拿出球棒攻擊拖
吊車車尾,司機施○騰先將被告的車放下拖吊架,被告隨即
從車上拿出疑似空氣槍指向其等,其等看到後覺得非常害怕
,然後被告就開車離開,其等尾隨其後,並通報勤務中心,
隨後支援員警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8至19頁),其
等證述,經核有卷附錄影照片顯示拖吊車執行拖吊作業將車
輛拖離(偵卷第43頁正反面)、被告趕往現場開門進入車內
(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被告試圖駕車駛離而車
輛散發白煙(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下車並手
持球棒奔向拖吊車(見偵卷第46頁)、被告持球棒攻擊拖吊
車(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手持空氣槍(偵卷第
41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駕車離開(見偵
卷第48頁)等情暨扣案球棒、空氣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反
面)可資佐證,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對方是拖
吊人員正在執行拖吊職務,但是我認為我當時人在現場,他
們就不能拖吊,所以我就從車上拿出球棒,持球棒敲打拖吊
人員的車,叫他們不要拖吊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佐以
前引錄影照片,暨被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意在以
球棒敲打拖吊車、持空氣槍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止拖
吊公務之執行,其主觀上具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所辯其認為司機開車差點撞到被告云云,無非其對現
場警員及拖吊司機心生不滿之動機之一,難認其因此解免妨
害公務犯行。
 ⒊至上訴意旨指稱現場人員要搶被告手機才跟他們起衝突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113年9月30日第一次訊問時均
未曾提及此節,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稱員警口氣不好又搶
我的手機,旁邊不是員警的人也叫我下車;搶奪我的手機不
讓我錄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109頁),故有無被告所
稱員警欲搶手機乙節,顯非無疑,且被告係指稱員警係於其
坐於車內時欲搶手機阻止被告錄影;而依前揭卷附錄影照片
,被告在其車外持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手持空氣槍時,均未見
被告手持手機或雙方爭奪手機之情,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
為員警在其坐在車內時曾欲搶其手機阻止被告錄影云云,至
多係其對員警心生不滿之動機之一,無礙於前述認定其嗣後
下車以球棒敲打拖吊車、持空氣槍恫嚇等方式阻止拖吊公務
執行之妨害公務犯行。
 ⒋上訴意旨固指稱其有錄影存證,然其歷經警詢、偵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提出上訴狀時均未提出錄影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喚亦均未到庭,佐以前
揭卷附錄影照片在其車外持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手持空氣槍時
均未見被告手持手機,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璽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 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 作勢攻擊洪○璽、施○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璽、 施○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璽、施○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璽係在場執行拖吊之 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 洪○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其明知到場警員洪○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認 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璽、施○ 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璽、施○騰 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類似 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時係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璽、施○騰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難認 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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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