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智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幃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加入由彭駿逸(暱稱「小剛」)、陳佑德、王志朋及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等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並與
上開人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
歐」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
歐」之人相約在新北市○○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
,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彭駿
逸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
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由彭駿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梁智幃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街00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租
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彭駿逸即
駕駛A車離去,梁智偉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
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勝軒收取35萬元。後於同日1時35分許
,梁智幃與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
交與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
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給陳
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⑵另案被告彭駿逸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⑶告訴人柳勝軒、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證述;⑷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訴
人柳勝軒(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
依照彭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
逸,其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之U幣並不存
在,告訴人並未遭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山洗
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10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偵
21828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基地
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32頁至134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帶,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虛
擬貨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
,跟我見面交易,於1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開,犯
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有他便將
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後,便步
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000-0000,
即B車)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
反面)。然衡諸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
段及地點,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
至該處,欲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
身並無任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
」等語之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
亦未詢問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
35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
,殊不符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投資平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
清楚,因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
全部刪除,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
面),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
話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㈢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
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
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群組嗎?)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99頁),此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對方暱稱
為「計程車」一情(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不相合,亦
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
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反面),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
盾;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問:《提示111
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歐』的
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是騙你的人
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說當時對方已
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問:《提示11
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這張也是你提供給
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我說虛擬貨幣,他
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亦與卷附「TELEGRAM」帳號資訊及
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
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之取證過程(
見偵卷第32頁),存有差異,實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
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㈣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後面
警察有找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時候,你
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到這一點
,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算了,我
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說我也沒
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要追究。
」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第303頁、第306頁、第308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
、「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
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
之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第306頁)可知,甚難想像
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外
,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處之淡然,不
僅未能當面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
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被告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
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
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
虛擬貨幣之事,仍有疑義,未可盡信。
㈤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發
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甲○○(群組暱稱「○」)等人,以
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
建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
生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
犯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
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6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案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
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
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
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自
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其
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欲
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
逃離,殊不符合常理;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之
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一事,均
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供予警方
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資料,而
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一情,此
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以上俱難
認屬實;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之交易細節時,
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
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存錢」而來,超
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且於
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有求償之意,亦
未能當面指認被告,足徵其對於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
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
疑義,未可盡信;㈣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
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綜上,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