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08號
、偵字第53114號、偵字第536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上訴明示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追加起
訴關於「i郵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1、190頁),是
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上開部分,其餘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90-191頁
)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191-194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
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
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分刪節,如附件),並就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確實沒有叫同案被告郭寶財(下逕稱姓名)領包裹,當時
是我和證人許順意(下逕稱姓名)在公園聊天,郭寶財請我
協助他載他去一個地方,我不會開車,許順意幫我載郭寶財
,我當時也在車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一審時候會認罪是因
為我怕我素行不良,認罪說不定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後於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改稱:我承認共犯,但都是「洪乙彬」
及上面的人在指示我與郭寶財,情節不是原判決說的那樣(
即否認指示郭寶財並向之交付報酬)等語(本院卷320-321
頁)。
三、本院對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
郭寶財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下逕
稱姓名或告訴人)、許順意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112年3月31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
1092號函暨所本案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與郭寶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不詳共犯)基於後述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共犯去電假冒檢察官詐欺賴永億,致賴永億陷於錯誤而將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永億合庫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所設置之i郵箱,嗣由被告商
請許順意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角郵局,
並由郭寶財依被告指示,自i郵箱領取裝有賴永億合庫商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被告並下車尾
隨監視郭寶財,並於取得郭寶財領之本案包裹後,轉交詐騙
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賴永億
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接續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1萬元等犯罪事
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旨,經核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之處。
㈡查郭寶財於本院證稱略以:領包裹前,我算社會局列管的街
友,我不認識被告或許順意,被告(即「小陳」)當時在公
園找到我,是一個也睡公園的「阿彬」介紹的,被告有拿1
千元給我,說這樣在公園很辛苦,這1千元給我,算是幫我
生活,並叫我先辦手機以供聯絡,到了該手機行,店家也直
接拿手機給我,被告找我坐許順意的車,許順意開車、被告
坐在右前座、我坐在後座,我沒有用過i郵箱,手機中的飛
機軟體有傳i郵箱號碼,我去領了包裹放在車上,被告就拿2
千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車上只有3人,從上車後之
行程及作為均係陳建宇交代?)是」,且本案之前也跟被告
去領過幾次錢等語(本院卷290-302頁)。據上,足見郭寶
財已就其領取本案包裹之起因、時序、過程及獲取利益,均
具體證述無訛,甚而提及尚有本案以外其他提領款項等不利
自身情形,合於一般受指使成為人頭之犯罪型態,且其所證
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佐,亦無其餘可以推翻其陳述可信性
之彈劾證據,足認被告尋得並支付報酬指示郭寶財自i郵箱
取走本案包裹,藉以隱匿自身參與犯罪等情節,甚為明確;
亦可證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係由郭寶財交由被告所支配,方
可能轉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㈢又許順意於本院證稱略以:事發前與被告是朋友,不認識郭
寶財,當時我從臺中開車上來臺北找被告聊天,被告在某超
商處上車,郭寶財後來也在同一處上車,是被告報路說要開
往何處,開了約10幾、20分鐘,被告、郭寶財做何事我不知
道,我就在車上玩我的手機、講我的電話,後來郭寶財有下
車作何事不曉得,我下車買檳榔再上車就沒有看到郭寶財;
我警詢稱「郭寶財來車子上,去i郵箱領了之後,在車上交
東西給陳建宇」等語屬實,就是郭寶財把包裹直接丟在車子
裡,就是交給被告,後來郭寶財就沒有再坐車;我與被告是
街友「洪乙彬」介紹認識等語(本院卷303-313頁)。據上
,許順意就相關在場之人、過程、被告指示路線、郭寶財領
取並交付本案包裹給被告之重要過程,亦證述明確,並與郭
寶財前開證述若合符節,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可得佐證,同
無其餘可以相異認定之證據,益見被告始終支配犯罪過程及
郭寶財行動,而具體實現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可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經上開證人證述完畢、證據提示後,固改稱其承
認共犯,但仍迴避其指示郭寶財領取包裹、支付報酬之情節
,但僅泛泛抽象否認,並無其他具體形成疑點、證據調查或
主張。是被告前開陳述,仍無從為有利認定。
四、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㈠原審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從一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說明被告(僅)於原審自白,
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適用有利於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與郭寶財為
共同正犯,評價為接續犯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納入上
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一併審酌等
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及㈢),經核均無違誤。
㈡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無違誤: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找尋郭寶財作為共犯
,且參與整體迂迴布局、共同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
何顯堪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是原審未贅論
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同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原審量刑適當: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按:其餘非上訴範圍)所示分工行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財產損失,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分工之內容,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
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範圍內,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後來雖為認罪答辯,惟相較於原審自
白之情形,其於本院未秉此一貫而卸責他人,聲請證據調查
明確後方改為不同抽象答辯,且仍然迴避並否認構成犯罪之
重要情節,均難以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其於法律上並無
可得動搖原審量刑之事由;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
所能接觸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
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六、原審以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說明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1、⑵及㈡、3、⑴),未據被告持具體理由爭執,結論亦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郭寶財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第53634號、第59208號)暨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寶財犯(......)。
事 實
一、陳建宇、郭寶財各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111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張佑任(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小陳」、「強 哥」、「龍城八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非陳建宇、郭寶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 重詐欺案件,且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經法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建
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測卡手」、「 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測試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可因此獲取相 當之報酬;郭寶財則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角色 ,負責領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可因而 取得相當之報酬。陳建宇、郭寶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張佑任、「小陳」、「強哥」、「龍城八戒」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宇、郭寶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假冒「 高玉松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賴永億,並向賴永億佯稱:賴永 億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遭地檢署通緝,若欲澄清,須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做為證據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建宇、郭寶 財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賴永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24)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i郵箱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 勢角郵局所設置之i郵箱(收件人為「高玉松」、聯絡電話 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辦人為黃榮仁,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俟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南 勢角郵局之i郵箱後,南勢角郵局隨即發送包裹業已送達之 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 宇、郭寶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由陳建宇商請 不知情之許順意,於同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宇、郭寶財前往上址南勢 角郵局,並由郭寶財依陳建宇指示,下車步行至該郵局所設 置之i郵箱,領取裝有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建宇亦下車尾隨監視郭寶財,以 確保郭寶財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待郭寶財領得本案包裹後 ,隨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後座, 陳建宇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郭 寶財,郭寶財旋即下車離去。陳建宇取得本案包裹後,即依 指示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賴永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賴永億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 接續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1萬元。 嗣賴永億於同年6月28日補登上開帳戶存摺時,發現該帳戶 內之款項遭人提領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 南勢角郵局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陳建宇、郭寶財領 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㈡(......)。
二、案經(......)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等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寶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陳建宇】113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3號卷〉二第26至27頁、 第33頁、【郭寶財】金訴字第23號卷一第215至216頁、同卷 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號卷 〉第5至7頁),復據證人許順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55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3 1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1092號函暨所本案賴永億合庫商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79至 81頁)、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 表五編號7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5 5號卷第19至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555號卷第3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陳建宇等2人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宇等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宇(......)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陳建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陳建宇等2人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故本案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規定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該條文訂定前,刑法無相關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是若行為人符合該條文所列要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陳建 宇等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始各就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 諱,且(......)(被告陳建宇自陳未獲有任何報酬),核 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皆該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陳建宇等2人於本案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擴大 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 宇等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刪除原第3項規定,且將原第1、2項之規定,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本案被告陳建宇(......)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宇(......)。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
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②查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嗣(......)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始各就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⑷綜上,本案被告陳建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因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對被告陳建宇等2人較為不利,且依該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陳建宇 (......)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 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自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處斷。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陳建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罪)。 ⑵(......)。
⑶至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賴永億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
陳建宇等2人於此部分犯行僅負責收取、轉交賴永億合庫商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賴永 億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建宇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 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陳建宇等2人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 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建 宇等2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⒉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陳建宇(......)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郭寶財、 張佑任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 ,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陳建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 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建宇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 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
㈣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