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諶敬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113年8月23日原審
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諶敬錩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諶敬錩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諶敬錩(下
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316頁、第413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
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16頁),但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
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3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未為任
何賠償,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劉汶仙、陳明德規劃償債計畫
,足認沒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因為發生其他事情
,才沒有履行與告訴人劉汶仙、陳明德之調解條件,請從輕
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服刑,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同條第2項幫助
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6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是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諶敬錩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7)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此情,即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主張被告未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提起上訴,因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上
情,故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事
實欄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及原判
決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犯罪橫行,自
有不該,考量其雖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汶仙、陳明
德達成調解(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
一第429頁至第430頁),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
432頁),亦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劉
汶仙、劉學韎、劉政俊、陳明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2頁
至第4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尚有另案在審理中,日後
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檢察官、被告均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於前述,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第9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即因檢察官、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
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黃德松、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