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5號
TPHM,114,上訴,615,2025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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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113年8月23日原審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星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星旺(下
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316頁、第41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
易科罰金,因其再犯機會大,可能會有受害者眾,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同條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余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①105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
6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6年度
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6年度基簡
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6年度基簡字第2
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107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⑥
⑦⑨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④⑤⑧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8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⑩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⑪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⑩⑪⑫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
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並陳稱:請依起訴書所載加重其刑等語(
見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419
頁至第420頁、本院卷第7頁、第12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
由,惟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所犯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既、未
遂等犯行之罪質、手法並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即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49頁
、金訴卷一第406頁、第418頁、本院卷第317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
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
爰據此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原判決既於新舊法比
較後,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審酌其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時,
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
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當。是
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再犯機會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並非係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為考量,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介紹他人提供所有金
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猶交付之,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雖始終坦認犯行,且有和解意願,
但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劉汶仙、劉學
劉政俊陳明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3頁),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黃德松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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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