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5號
TPHM,114,上訴,615,202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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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113年8月23日原審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中黃繼彥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繼彥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繼彥(下
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316頁、第41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部分進行
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車炫耀卻不認罪,更無意賠償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6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㈠
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㈡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共6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可見被告係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
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並陳稱:請
依起訴書所載加重其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本院
卷第7頁、第12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本院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罪質
、手法並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即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黃繼彥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
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
表一編號2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原審未據
此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尚有未洽。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如後㈠㈡所述),
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就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表
一編號2)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
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事
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使
無辜之告訴人張裕烽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
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
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張裕烽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207號卷
一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7、原判決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8至13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 罪名,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於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受詐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3「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通緝中,日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黃繼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黃德松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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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