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ANG THI THA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被害人提供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有交給男友Bui Cong Thu去幫我領
錢,還有請他幫我把錢寄回去越南,他是領現金出來,再到
越南小吃店請人匯款,他有把卡還給我,我放在宿舍房間的
外套口袋裡,後來110年11月發現不見了,我想是Bui Cong
Thu偷走了;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是107年10月、109年9月、10
9年11月、110年11月Bui Cong Thu與我弟弟或妹妹聯繫匯款
事宜之對話;112年間Bui Cong Thu在臺灣;我回台之後就
沒有聯絡到他,臉書也聯繫不上,他知道我密碼跟提款卡,
我懷疑他偷我的卡去賣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隻身來臺
在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因不諳中文,平日均委請越南籍
男友Bui Cong Thu、越南籍同事鄭氏香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代
為取款,被告於110年11月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同事間均
有聽聞,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存放之地方係在被告居住之宿
舍中,推斷可以進出而能接觸其生活用品者為Bui Cong Thu
涉嫌重大,被告曾將提款卡請其代為領款並代為匯款回越南
給被告之家人,此有Bui Cong Thu與被告家人之通訊截圖可
證,該人現已失聯,系爭提款卡極有可能遭該人盜賣,已由
被告之表姊夫出面告發Bui Cong Thu涉嫌竊盜被告系爭提款
卡,有告發狀可稽;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離職而於111年9
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換負責人,其遂
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其係於入境遭逮捕
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於111
年9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
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予使用之理;被告並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
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4363卷
第5至8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集
中在112年6月15日至同月26日間。
㈡證人鄭氏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一起工作3年,被
告都是叫別人幫她去ATM領錢,有時請我幫忙,有時請別人
,被告給我提款卡,然後寫密碼,放在小袋子裡給我,我幫
忙領很多次;有聽說被告提款卡不見,但不記得什麼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人阮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同事6年,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有聽她說
過提款卡不見,後來被告有檢查我的包包,看裡面有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有委他人持其提款卡
提款之行為,並曾告知同事或室友其提款卡不見。
㈢被告所稱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當時男友Bui Cong Thu,
委其領錢及匯款予越南家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臉書頁面
、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為證,佐以前述證
人鄭氏香證稱被告慣於委請他人幫忙領錢乙節,被告辯稱其
斯時男友Bui Cong Thu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非完全
無據;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
2年6月15日至同月26日間,審諸詐欺集團因行騙之需取得人
頭帳戶,為盡快取得詐欺所得及避免帳戶日久遭掛失而失效
等,衡情當會於取得人頭帳戶後盡快使用,從而不詳之人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應係在112
年6月15日前若干日,應屬合理之推論;然被告於111年9月3
日即離台,於112年11月23日始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而以本案帳
戶為洗錢工具之時,被告約已出境達9個月以上,堪認本案
帳戶提款卡已脫離其控管占有多時;佐以Bui Cong Thu112
年5、6月時尚在我國境內,其於112年12月始出境,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本
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111年9月3日出境後,曾於離台8
、9月後,託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亦未託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完全不可採。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已非無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向被告工作之護理之家函詢被告領用薪水的帳
戶係哪家銀行帳戶及向新北地檢署查詢Bui Cong Thu經告發
後之案件進行程度(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本案帳戶歷
史資料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
2日、26日、9月29日、11月2日共有4筆款項(均為新臺幣24
,000元)匯入,8月2日及26日二筆並註記被告所任職之護理
之家,此後再無款項匯入,直至112年6月本案發生始有匯入
,堪認本案帳戶於110年間曾經作為被告所任職之護理之家
之薪轉帳戶,此部分事實已明,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
;至檢察官雖聲請函詢Bui Cong Thu經告發後之案件進行程
度,然Bui Cong Thu已於112年12月出境,迄未入境,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預
期該案短期內將以通緝結案,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心 阮○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蓓之ig後,向臧○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泰之抖音後,向侯○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