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6號
TPHM,114,上訴,48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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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杰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孟玉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4號、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第74995
號、第825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7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杰、左孟玉所處之刑及李韋杰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李韋杰刑之部分,李韋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前開撤銷左孟玉刑之部分,左孟玉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韋杰、左孟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1頁
、第25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就被告李韋杰、左孟玉所處之刑部分(含被告李韋杰
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韋杰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韋杰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
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韋杰於偵審已證述同案被告之犯行,並經原判決採為
認定同案被告有罪之基礎,且被告李韋杰於偵審已自白犯行
,更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團整體組織運作方式,顯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李韋杰係因經濟窘困一時不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嗣因發現該集團為犯罪行為,而欲脫離集團,然
當時集團中其他成員黑吃黑捲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
後潛逃,「飛機」以被告李韋杰之家人威脅其負擔其中40萬
元,而被告李韋杰在以信貸方式借得30萬元後,因仍有缺額
,只能留在集團中繼續本案犯行,但其每次僅得抽取交通費
,是被告李韋杰之動機應較同類犯罪之行為人為輕,其之行
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准予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左孟玉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左孟玉在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
得3萬元,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謝玉琴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左孟玉之辯護人嗣於
民國114年3月26日致電告訴人謝玉琴,亦未獲回應,致未能
達成和解,然被告左孟玉之舉動已彰顯其誠摯悔悟,具賠償
告訴人謝玉琴之誠意,自不應以未能達成和解即非難被告左
孟玉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左孟玉目前辛勤工作,已
盡力復歸社會,而本案詐欺集團已瓦解,其已無再犯詐欺之
虞,且被告左孟玉已懷孕,預產期為114年7月29日。綜上,
請考量被告左孟玉為初犯、其於偵審之應訊表現、犯後態度
,以及其孕育新生命即將步入育兒生活等情,予其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韋杰、左孟玉(下稱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韋杰所犯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被告左孟玉所犯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以下不再贅述),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
,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25
23號卷三〈下稱偵82523卷三〉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3
號卷〈下稱偵74993卷〉第5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卷一〈下稱金訴字卷一〉第61頁、第135頁、第573頁,上訴字
卷第162頁),且被告李韋杰、左孟玉於本院審理時各已自
動繳交其等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500元、1,500元
(被告左孟玉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所載之3萬元,
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
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92頁、第194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業如前所述,是其等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⑷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皆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見偵82523卷三第36頁,偵74993卷第57頁反面
,金訴字卷一第61頁、第135頁、第573頁,上訴字卷第162
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即所獲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原各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由被告李韋杰擔任3號即第2層收水手,負責向共
犯收取詐欺贓款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左孟玉擔
任會計,負責計算該集團之開銷、獲利、發放各成員之薪水
,以及將詐騙所得贓款與合作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洗出之
分工。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其
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李韋杰執上訴意
旨㈠、⒉所示之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不
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李韋杰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被告
2人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杰為2罪、被
告左孟玉為1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等俱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故本案就被告2人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含被告李韋杰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
李韋杰擔任3號即第2層收水手,負責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
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左孟玉則擔任會計,負責計算
該集團之開銷、獲利、發放各成員之薪水,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
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被告2人迄今猶未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聽從上級成員指示行事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⑴
被告李韋杰:國中肄業,未婚且需扶養姑姑,現經營章魚燒
店且經濟狀況普通;⑵被告左孟玉:高中畢業,已婚且需扶
養雙親,從事按摩店工作且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懷孕且預產
期將屆,見上訴字卷第175頁、第196頁、第2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李韋杰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僅相隔月
餘,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
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左孟玉雖執上訴意旨㈡、⒉請求宣告緩刑宣告云云。然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左孟玉雖無前科,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 謝玉琴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衡諸 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左孟玉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 ,且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玉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金額 非低,又被告左孟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其亦自陳其 領取日薪1,500元,薪水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聲羈 字第912號卷第79頁,偵82523卷三第122至123頁,金訴字卷



一第282頁),堪認被告左孟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日非短 ,尚難認其於本案所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 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左孟玉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 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左孟玉之目的,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左孟玉上開所請,難認可採,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玉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左孟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韋杰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佳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韋杰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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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