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3號
TPHM,114,上訴,44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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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梅珠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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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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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號、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5號、第1856
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梅珠(下稱被
告)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外,其供述及辯稱如下:  
  被告在汐止天赦宮認識來廟裡求保佑李嫣紅,向伊表示其金
融帳戶不能用,有人要匯款還她錢,向伊、林進儀借帳戶。
但伊不知道匯入帳戶錢的來源,伊純粹幫忙李嫣紅,現在卻
變成詐欺集團犯法,伊沒有拿到任何錢,卻被判2、3年的徒
刑,對伊不公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各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己、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認定林進儀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經李嫣紅向被告取得後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告
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陳其邁」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丙、丁欄
所示,被告自承,其接獲上開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
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
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
被告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
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
比特幣轉出;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客觀上有參與該等犯行
甚明。又被告若僅出於幫忙李嫣紅領取李嫣紅所述他人之還
款,衡情於警方調查時,逕可直接說出領款來源,被告卻刻
意假稱其因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至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交款,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
,後才供述是依照李嫣紅指示領錢,款項有交款給李嫣紅
也有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足徵被告就其領取上開款項
、交款所為,應可預見涉犯刑律之虞,才會飾詞掩飾不法。
更遑論李嫣紅僅為前來宮廟問事的信徒,與被告、林進儀
認識約1、2個月,二人並非熟識,且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完
全無法確保本案帳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合法來源,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李嫣紅之理,更何況
李嫣紅借用本案帳戶係為單次收取還款,然被告除交付附表
編號1之款項予李嫣紅外,仍持續提領本案帳戶匯入數筆、
大額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明顯與李嫣紅所述僅一時所
需而借用林進儀本案帳戶,因而匯入單筆款項情節不同,被
告既曾經營遊覽車公司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應有相
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本案帳戶並非如李嫣紅所述僅供其朋
友單次匯入還款之用。倘被告所辯為真,自可質問李嫣紅
以本案帳戶仍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不僅與李嫣紅所述借用
帳戶之情形不符外,被告於臨櫃取款時,還配合李嫣紅指示
,向行員謊稱係為支付醫療費、購買小套房(原審卷第151
頁、第181頁)等節,被告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
示,益證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本案帳戶之收款來源、取款交付均涉有不法
,仍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
告對於其上開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李嫣紅、「陳其邁」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
除交付李嫣紅外,還有交付予第3人,可見被告明知本案參
與者達3人以上。另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
所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指示提款、交款,共
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李嫣紅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等情,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
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為被告所有,且使用
於與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因
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雖就犯罪所用之物未及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為義務沒收,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屬無害瑕疵,本院就此
補充後,仍可以維持。另被告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
其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
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李嫣紅除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外,也曾向證人黃
慶宏借用帳戶,可證被告同受李嫣紅謊稱借用本案帳戶供交
人匯入款項,被告就李嫣紅為詐騙集團成員一事絕不知情,
故無與李嫣紅共同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黃慶宏於本院
證稱:被告是我汐止天赦宮的堂主,我是主任委員,李嫣紅
是宮裡信徒。112年2月至4月間,李嫣紅問我可否借帳戶給
她,因她的帳戶不能用,但朋友願意借2、3千元給她當生活
費,基於她是信眾,就提供我的帳戶號碼及提款卡給她,之
李嫣紅跟我說提款卡不能用,我去測試後不能用,櫃台小
姐才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請我與鳳山分局連絡,才知
道我涉及詐欺,後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把這件事告
訴住持後,住持說被告也遇到相同的事,事後聽被告轉述李
嫣紅借了林進儀本案帳戶,被告也有幫李嫣紅去領錢。林進
儀的帳戶都是自己保管,但他精神有點耗弱,時而清醒,時
而不清醒,是被告照顧他,由被告代他執行等語。上情足認
證人黃慶宏李嫣紅表明自身帳戶不能使用,李嫣紅為信眾
,因友人要匯款入帳,而借用帳戶,然證人黃慶宏就被告與
李嫣紅間之情形,並不清楚,亦係聽聞被告轉述,從而被告
上開陳述,純屬一己之主張,證人黃慶宏上開陳述,不僅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黃慶宏係將帳號號碼及提款
卡交予李嫣紅,且未幫忙李嫣紅提款,與被告將上開本案帳
號號碼告知後,於李嫣紅通知款項入帳後,相約碰面一同前
往郵局臨櫃或ATM提款機提款,被告並將款項交付予李嫣紅
及指定之第3人,以及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或陪同
林進儀臨櫃提款,並配合李嫣紅指示於櫃台人員詢問使用用
途時,謊稱裝潢之用,用以訛騙櫃台人員等情明顯不同,足
認被告主張其與證人黃慶宏都將帳戶借予李嫣紅,應與證人
黃慶宏為相同評價同受詐騙等語,並無理由。且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極細,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
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若非被告提款,
將錢交予李嫣紅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無法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被告參與提領款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等犯行之分工方式,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被告自應就
本案詐欺等犯行,共同負責。縱被告所辯係李嫣紅係向林進
儀借用本案帳戶,被告聽林進儀指示將本案帳戶借予李嫣紅
等情,仍無法卸免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又辯稱:被告未收受任何報酬,亦不知李嫣紅是詐騙集
團成員,並無與李嫣紅共同本案犯行云云。而證人李嫣紅
本院雖亦證稱:112年1月間,其向被告說要借本案帳戶時,
有說要幫朋友買比特幣,而借用本案帳戶,且伊跟被告不是
很熟,被告不可能把林進儀提款卡直接拿給伊,每次都是有
錢進入本案帳戶時,才約被告在火車站碰面,一起去領錢,
被告共領過五次,其中三次是跟伊,其中有一次是被告帶著
林進儀臨櫃領款,伊在外面等她。伊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沒有給被告好處。被告有問我為何這麼多錢,我有跟她說我
幫忙朋友買比特幣,沒有戶頭可以匯錢。被告去櫃台領錢時
,伊有跟被告說,櫃台問說怎麼領那麼多錢時,要跟櫃台說
這個錢是親戚要裝潢用的,伊忘了被告有沒有問為何要騙櫃
台人員說錢是要裝潢用的等語,而為被告上開辯解維護之詞
。然被告共計提領5次,且依匯入款項金額數等不符,上情
均與李嫣紅上開所述僅單純借帳戶購買比特幣之情形不同,
亦更遑論若被告真受李嫣紅設詞詐騙,豈有在臨櫃提款,行
員究明資金來源時,刻意隱匿為不實說詞。至於被告是否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乃犯罪所得之認定問題,與其犯行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李嫣紅借用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詐
欺集團犯行而為分工,不足採信。李嫣紅上開陳述,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聲
請精神鑑定,係以被告歷次說詞反覆,且辯護人與被告多次
開會及聽被告講述本案的過程,因被告長期照顧林進儀的過
程,精神狀態非常不良,講話非常沒有邏輯,可從偵查、原
審筆錄看出衝突性,認對被告精神狀態有疑慮,沒有識別能
力等語。然查:
 ㈠被告並未提出有精神方面就醫紀錄,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並無因精神問題而主張其無辨識能力,況被告於歷次開
庭時,對於訊問問題均能理解,並無答非所問,更遑論李嫣
紅如何向林進儀借本案帳戶,被告如何依林進儀指示,持卡
提款,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李嫣紅或其指示之人之主要事實
並無不同,並無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照顧林進儀精神狀況不良
,有精神狀況疑慮之情。況被告係以個人說法描述本案經過
,被告非如專業人士能有條不紊陳述,亦未提出何以被告與
辯護人談話時因沒有邏輯,即認被告有精神疑慮、沒有辨識
能力之關聯性之證據,更遑論被告歷次辯解不同,亦可能隨
著訴訟進行程度,於犯罪後的辯解,而不是辯護人所指被告
因精神狀況而有辨識能力問題,自無辯護人以偏執一方之說
法,而認有被告有辨識能力問題,而送鑑定之必要。
 ㈡本案自112年1月,迄今已近2年6月,被告所指各情,究屬對
於證據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
張並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犯行,依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輕率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交贓
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
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均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421元、告訴人
黃琪雲遭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表達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復酌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㈡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所處之沒收,雖有前述瑕疵,但無礙於結論,亦屬
妥適。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
實之違誤,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           下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被   告 李嫣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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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