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世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
服馨北地方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茲逾期已
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