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越南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
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
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
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
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程式即有瑕疵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5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固於114年(刑事上訴狀誤載為
「113年」)5月9日具名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
惟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繕印「VU BA NIEN」之姓名,並無
其簽名或蓋章,係由原審辯護人楊愛基律師蓋印,此有上開
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是
否確有上訴之意,參酌前揭說明,本案上訴程式有所欠缺,
且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