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暫附報
案單、告誡單、調解轉帳收據影本,其後證物將隨上訴理由
補送時,一併補全」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
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