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
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被告罪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件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8月1日屆滿,先予
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是否
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有本案卷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言:雖
有父親住在臺灣,但其於113年11月17日入境後,均住在林
口的飯店等語(見113年度聲羈押字第431號卷第25頁至第26
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