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 項規定,在
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
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6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慧馨(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親自
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75頁
)。被告當時雖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其本件刑事上訴
理由狀未經監所長官而係逕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乙節,此見
該書狀上未蓋有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書狀檢閱章戳或書狀專用
章戳自明(依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
002100函所示:非向矯正機關長官提交書狀時,無須蓋印書
狀專用章戳),且經臺北女子看守所以114年7月3日函覆本院
:「經查收容人李慧馨114年於本所收容期間【000-00-00~0
00-00-00】無寄發書狀紀錄,貴院所查之上訴書狀,應非係
由本所寄出」明確(本院卷第51頁),因臺北女子看守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
訴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算20日,截至同
年5月8日(星期四)業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5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
原審法院收狀戳記足佐(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期,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