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65號
TPHM,114,上訴,356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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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因告訴
陳玉璘先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
面交款項後,被告即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為警逮捕,該筆遭詐騙款項已在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本件應論以既遂(本院卷第181頁),然按刑法
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
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
行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是假意配合面交現金,揆諸
前開說明,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4年6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59017號函暨職務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77
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
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
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
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雖其行為尚止於未遂
,然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相當危害,仍非可取。又
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本案為未遂
,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財物損失,故無和解與否之問題,原
審卻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被告僅
國中畢業,案發前在超商工作,須照顧出車禍康復中之父親
及年邁祖母,並負擔一切生活開銷,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條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獲諒解,本案僅屬未遂,復審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雖為未遂,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冒充外務專員取款,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堪認被告參與程
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雖未成功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惟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險,量刑不宜
過輕,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減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原諒,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考量上情,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
可言,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業經詳述如前。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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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