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22號
TPHM,114,上訴,35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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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PHONGSARN NATTHAPHONG(中文姓名塔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9號、11
4年度偵字第1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SRIPHONG
SARN NATTHAPHONG(塔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第43、8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
審理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
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
之計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
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
游實行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
取暴利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Vit」,然被告供稱不
知「Vit」之真實姓名(113年度偵字第60749號卷第166頁)
,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9日北防緝字第1144355939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桃檢亮海113偵60749字
第1149044151號函可考(原審卷第83、85頁),本件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原判決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 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甚重、被告於本案運 輸之純質淨重達6,791.02公克,數量非輕,所可能致生之危 害非輕等情節,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就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 質淨重高達6,791.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 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 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 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在磁磚工廠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 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所量刑度並 無過重,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提供「Vit」之住址,以GOOGLE MAP APP定位「Vit」之地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經承 辦檢察官同意後,於114年3月12日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協請駐 泰法務秘書以國際合作方式進行情資交換,被告供出所涉案 件之毒品來源證據價值甚高,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 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提 供「Vit」住址,惟該地址是否確為共犯所在,目前均無任 何事證可供初步認定,原審未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考量, 自難認有何疏漏違誤可言。
 ㈣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 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 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 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來台工作期間,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僅因家境貧困,經濟拮据,受前在校學長誘使,作為 收受包裏人頭,未獲得任何利得,惡性非重,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10年10月有罪刑不相當之瑕疵等語,惟查,被告雖有 前揭減刑事由,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並非需減至最低之刑 ,而原審於依具體個案斟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自 無何罪刑不相當之可言。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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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