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20號
TPHM,114,上訴,342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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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LY(中文姓名:黃氏麗)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THI L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LY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
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文
達佯稱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註冊會員,並下載APP(名稱:T
RCOEX PRO),即可透過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云云,藉此對
周文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文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112年11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
第68-69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100-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I LY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經告訴人周文達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投資APP 圖示翻拍照片(參見偵卷
第23頁)、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卷
第41-44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5
37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原審卷第21-23
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益見其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
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
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
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僅能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
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
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容有違誤,此為其一;
(二)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
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亦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4年7月9日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
是此部分作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係合法入境我國居留,在新東陽
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而有正當工作一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非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僅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之,犯罪情節輕
微,手段相當平和,並非危害社會安全之暴力或重大犯罪
又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堪信其頗具悔意,佐以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
犯罪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應
認本案係單一偶發案件,被告尚無反覆實施同一或其他犯罪
行為,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認無對被告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此為其三。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宣告驅逐出境等語,核屬有據,
是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並宣告驅
逐出境,容有未盡周全之處,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提
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
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
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高中畢業,105年11月1 日來臺灣工作,在公司
上班做工人,每個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已離婚了,有1 個
  12歲小孩在越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



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 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6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 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四、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 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此外,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其供本件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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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