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1號
TPHM,114,上訴,341,2025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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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冠琳部分撤銷。
彭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冠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不合常情地受他人之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款項,再轉交現金款項
予他人,該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藉由其收取及
轉交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
去向此情,仍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李宗祐黎氏燕(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冒稱劉發仙之姪子,向劉發仙佯稱:欲借款,隔天就會還錢
等語,致劉發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黎氏燕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旋由
黎氏燕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3分、34分、5時36分許,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李
宗祐、彭冠琳則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駕車前往桃園市後,由
彭冠琳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中州店)前,向黎氏燕收取上開款項15萬元後交予
李宗祐,隨後李宗祐即駕車搭載彭冠琳前往桃園高鐵站,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發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彭冠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4、319至3
20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冠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
李宗祐向同案被告黎氏燕收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跟李宗祐從臺中
開車至桃園向黎氏燕收取款項,途中李宗祐跟我說要去收一
筆貨款,因為該處停車不方便,所以李宗祐請我下去取款,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發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行騙
,因而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同案被告黎氏燕
領其中15萬元並轉交予被告;被告受同案被告李宗祐之託,
由同案被告李宗祐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駕車載送其前往桃園
市,由被告下車,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前,向同案被告黎氏燕收取款項
15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李宗祐,隨後同案被告李宗祐即駕車
搭載彭冠琳前往桃園高鐵站,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731卷第21至28、111至11
3頁、偵27319卷第125至12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並經告訴人劉發仙於警詢證述受騙經過(偵21731號卷
第65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黎氏燕(見偵21731卷第43至5
4、127至129頁,偵27319卷第155至167、173至175頁)、李
宗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8至141頁)所述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第59頁
、偵21731卷第79至82頁)、112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21731卷第85至97、99頁)、告訴人劉發仙中華郵政存
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21731號
卷第73至7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彭冠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警詢中所稱
「我是在112年3月22日8時接到綽號「昊昊」的朋友用社群
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我,他說那幾天沒時間請我幫他收博
弈的錢,他叫我先去桃園等消息」等語實在;我與被告係同
事關係,公司在臺中大安;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桃園,要跟他
借車,看他要不要一起去,112年3月22日那天下班之後我才
跟被告借車,下班是22日早上8點;112年3月22日當天我跟
被告說來桃園收博弈的錢,我是上來的時候跟他說的,我跟
他說要去收錢,說收博弈的錢;(嗣又稱)借車當時我跟被
告說我要去收錢,要借他的車去,當時沒有講要去收什麼錢
;我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去收貨款;警詢中所述「我載被告在
112年3月22日11時許抵達內壢工業區附近」、「我到內壢工
業區附近等到17時許,「昊昊」的人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
幫他收錢了,他便指示我前往全家超商中州店跟一個女子收
錢」均屬實;在抵達內壢工業區附近等候前及等候當時,我
都沒有跟被告講我去桃園要跟誰收什麼錢;我接到「昊昊」
的指示時,我跟被告講要去收錢了;警詢中所述「我將車停
到附近巷子,然後我請被告去幫我收錢」等語實在;我沒有
跟被告說要收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收錢的時候要先跟對
方點錢,因為「昊昊」說不用點錢,他說拿了就走;被告上
車之後才問我這是什麼錢,我才跟他說這是博弈的錢;我告
訴被告這個錢我們現在要拿去桃園高鐵給人家,被告不知道
我要交給誰,我自己也不知道要交給誰,對方會來敲車門,
報一個暗號,「昊昊」給我4個數字,對方沒有點錢,拿了
就走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4至316、318、321至325、3
27至330、340頁),是同案被告李宗祐證稱其係告知被告來
桃園收錢,其沒有告知被告要收多少錢、沒有要求被告收錢
時要點錢,且其等於112年3月22日當日早上8時許兩人結束
夜班後,係在不知確切收款時間、地點之情況下前往桃園「
等消息」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才收到指示前往全家超商中
州店收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燕於警詢供稱:LINE暱稱「林浩」的男
子叫我去提領;112年3月22日我提領完以後我就依照指示到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州店)前,然後就有
一個自稱姓王的男子來跟我收錢;我將我從ATM提領的現金3
7萬元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給他,然後該名男子就將上述款項
放到他隨身攜帶的包包裡面;除了同日17時33分至36分許在
郵局提領的15萬元外,另有22萬元是我同日在臺灣中小企銀
內壢分行及○○區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提領的等語(偵21731
號卷第47、51頁);於原審供稱:112年3月22日在全家的門
口有一個人來,他說他是林先生派來的王先生,他還跟我說
另外一個林先生今天去別的地方,所以他來幫收;跟我收錢
的人都沒有點錢,說是公司的,不能點;3月20日、21日是
林先生,3月22日是王先生,他們都說是公司的他們不能點
,沒有給我收據,連簽名都沒有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41
至4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祐證稱:我有跟謝明達
被告說誰叫我們來收的,「昊昊」好像跟我說是王先生的錢
,我也是這樣子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44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收款時沒有清點,對方也沒有清點
;不清楚收取如此大額的款項為何不用匯款;對方從袋子裡
面拿現金出來,我看到很多現金,我就把它收到包包裡,我
上車後就從包包裡面把錢拿出來交給李宗祐;我覺得有超過
15萬元,蠻厚的,我跟黎氏燕拿錢時,我跟她說是王先生
我來的,但我還沒有講完,她就把錢拿給我,是李宗佑叫我
這樣跟黎氏燕說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是被
告知悉李宗祐係受他人指示收款,然其向黎氏燕收錢時係直
接收取一疊現金,雙方均未清點,亦未簽立單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18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中我跟
該女子碰面是因朋友叫我去全家前面跟那個女的收貨款;我
沒有去數有多少錢;我不認識該女子;是李宗祐指示我去向
黎氏燕收錢;112年3月22日李宗祐找我上來中壢玩,就由李
宗祐駕駛我的車,過程中在車上李宗祐跟我說他要去收一筆
貨款,就載我去,請我去向黎氏燕收取款項;我於112年3月
22日17時51分許與李宗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內,
我收完款後於18時9分許返回車上並交付予李宗祐等語(見
偵21731號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供稱:我與被告是同事
,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112年3月22日我原本人在臺中,下
班後被告李宗祐跟我借車前往桃園,因為我的車沒有單獨借
別人過,所以不放心,我就跟他一起上來桃園,我一開始我
不知道到桃園的原因,被告李宗祐也沒有跟我說,路上被告
李宗祐才跟我說他有一筆貨款要收,他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
貨款;李宗佑沒有跟我講要收多少貨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15、437頁),於本院供稱:我是做機台操作的工作,
作業員李宗祐也是,我跟李宗祐是同廠但部門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祐僅係單純
同事關係,並非至友,其等雖相互認識,惟未見有何深入交
情或特殊信任關係,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李宗祐與其同公司、
均係擔任機台操作之作業員,並非從事貿易買賣或送貨工作
,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李宗祐稱要前往桃園收取貨款乙節,非
但與前引同案被告李宗祐所述不符,且與同案被告李宗祐
工作職務內容顯然有悖。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金額並非小額,
無論同案被告李宗祐需收取之款項為何,然於金融帳戶及支
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同案被
李宗祐大可逕行以匯款方式收取,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
,反而大費周章於早上8時夜班結束身心疲憊之情況下,於
同日上午自臺中駕車與被告至桃園市,並延至同日傍晚始知
收款地點,僅為收取該筆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
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
爭議,且不自己親自收取、反要求被告在未曾與對方謀面之
情況下,不識得對方之情況前往收款,復未告知被告應收取
多少款項、未要求清點金額,未要求簽立收款單據,反要求
被告跟對方稱係依「王先生」指示而來,藉由其收取及轉交
之行為,製造斷點,隱匿款項去向,前述情狀在在異於常情
。被告案發時係已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係具相當智識、社會歷練之人,在
上開諸多違常跡狀下,堪認同案被告李宗祐指示被告向不相
識之人前往收取之款項顯屬來路不明,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
不知;依被告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
,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可透過上開違背常情
之處,察覺同案被告李宗祐託其向不相識之人收取該來路不
明之現金款項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李宗祐,該款項可能是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並藉由其收取及轉交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對此主觀上自有所預
見。被告在預見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仍於此情
形下,忽視其中之不合理性及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逕依與其未具何信賴關係之同案被告李宗祐
之指示收款及轉交,容任其行為參與詐騙及洗錢之風險發生
,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李宗祐的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見偵217321卷第27頁),益見被告抱持著不在意、心
存僥倖之心理。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
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並
對於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
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祐固均稱因為停車不方便,所以
李宗祐才請被告下車取款(見原審金訴卷第326頁)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與李宗
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內,我收完款後於18時9分
許返回車上並交付予李宗祐;警方提示之當日17時51分許在
○○區○○街跟○○○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為我們當日所搭乘之
車輛;我不認識該女子,李宗祐告訴我是名女子、蓄長髮、
黎小姐等語(見偵21731號卷第24至26頁),佐以112年3月2
2日17時5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731卷第89頁),堪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祐已提前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中州店)附近,且在附近巷弄候車,審諸斯時其
等所乘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與黎氏燕從未見面、此為李宗
祐所欲收款項等情,其等有相當時間及空間之餘裕,改由被
告駕車並由同案被告李宗祐親自下車收取該款方屬妥適,卻
捨此不為,決意由被告下車前往尋覓從未謀面之人收取數額
非小之款項,確屬不合常情,被告所辯此節,核不影響前開
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㈣又被告依同案被告李宗祐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黎氏燕收取款
項,且自承同案被告李宗祐有指示其跟黎氏燕說是「王先生
」叫其來的,其知悉涉及本件詐欺案件至少有被告自己以及
同案被告李宗祐黎氏燕、「王先生」,合計已達三人以上
,堪認被告對於參與本案之共犯達三人以上乙節知情,被告
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其雖未實
際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劉發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以不確
定故意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祐黎氏燕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告訴人劉發仙受騙部分,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⒉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其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經查,告訴人
劉發仙遭詐騙後,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開
說明,此時告訴人劉發仙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實力支配下,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一編號3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3萬元未遭提領而不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告訴人劉發仙遭詐款項其中之3萬元,因未遭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
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對同一告訴人劉發仙
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
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祐黎氏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衝擊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本案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
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相較,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事證,雖足認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就同案被告李宗祐黎氏燕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訛詐本案告訴人劉發仙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被告應係臨時參與實施本案犯行,
參與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同案被告李宗
祐、黎氏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顯屬有疑;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非可
採,然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取及
轉交詐欺款項,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暨被告年齡、素行、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已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1至202
、281頁、本院卷一第213、33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發仙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收 取後,業交予同案被告李宗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及其條件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罹刑典,涉案時間非長,堪認應係其行為時思慮未 周,致涉入本案犯行,尚難認其自身主觀惡性重大,其犯後 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酌以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見原審金訴卷第477頁),足認其長期穩定就職,審酌緩 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 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 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 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被告經本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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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