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1號
TPHM,114,上訴,34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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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氏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氏燕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氏燕
下稱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0、172、314至315頁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3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達新臺幣43
萬元,侵害財產法益非輕,更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金流,再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確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已與本案被害人吳○雲、葉
○琪、劉○仙達成和解,足證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3人之損
害,且被告犯罪情狀尚值憐憫,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願坦承本案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無從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無法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當應於量刑時審酌此一
減輕事由;原審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案件
移送告訴人吳○雲被害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不予退
併。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原判決業認定被告所為均係適用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本院應依上開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自
不能割裂改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爰不再為新舊法比較
,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判斷。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雖非可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之
情,自得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
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27319號卷第127至12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
、330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原乃外籍,努力工作就是為了
給予他鄉年邁父母好一點的經濟環境,已多年無法返家,因
交友不慎,受未曾見面之男友「林浩」影響,而參與本案犯
罪,然被告素行非惡,參與犯罪程度顯較親自實施詐騙之共
犯為輕,其所參與者亦屬共犯末端,極易暴露身分為警查獲
之分工行為,被告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在此之前被告生
活單純,亦無詐欺前科,與集團核心、上游成員之惡行明顯
有別,倘仍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衝擊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本案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年齡、素行、本案
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相較
,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
1、330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
被告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非可採,然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未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惟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於原審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187、191頁調解筆錄、第201至202頁和解筆錄),並均已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5、357、363、365、367、369、37
3、375、377、379、381頁匯款單據照片),於本院坦承犯
行,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詐



欺案件判決確定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吳○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黎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黎氏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 葉○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黎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黎氏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劉○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黎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黎氏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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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