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送達代收人 鄭筑芫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廷、蔡政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後,因原
審認雖以無羈押之必要性,然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
必要,而於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並以新北院楓刑游113訴1009字第44889、4489
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
告2人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欣廷固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被告蔡政宏亦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然皆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惟有其等先前之供述、扣案物品、鑑定報告
等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等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告2人既未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自足認其等有迴避
審理進行或可能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
四、被告蔡欣廷及辯護人經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表示被告
蔡欣廷均有按時到庭,無逃亡之虞,且暑假想帶小孩出國,
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而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經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則表示被告蔡政宏僅為幫助
犯,亦認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查本院審
酌被告2人所犯既皆屬重罪,並均因為坦承全部犯行,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所涉犯
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等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
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裁定被告2人皆自114年8月1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