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偉(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
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洗錢防制
法案件,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
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
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7至108、122
至124頁;原審卷第36、139、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0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
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7至108、122
至124頁;原審卷第36、139、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0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偏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吳芳芳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
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