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23號
TPHM,114,上訴,332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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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崇祖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
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
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
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
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崇祖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然被告所陳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承認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對於原審量刑仍有爭執,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過程均自白犯罪,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被告僅有一次販賣行為,並
屬小額零星販賣,應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形,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被告對於所為均自白坦承,且被告並無前科,請鈞院考量
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
均穩定工作,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已知所警惕,被告也
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確保被
告教化之措施,請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顯見被告以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選任辯護人
,對於所犯行為應成立之罪名、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知
悉,已屬有疑。被告對於運送毒品、獲利等事實均坦承,實
無必要否認販賣毒品;檢察官未對被告與上游販賣者多加詢
問,犯意聯絡之問題更未見於筆錄,被告無機會為自白之回
答,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誤解,亦無機會在明瞭
後對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罪名為回答,既然被告就運送毒
品、獲利等事實坦承,為有罪陳述,不能否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有自白。其次,被告坦承犯罪,配合檢警調查,僅有一次
販賣行為,價格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小額零星販
賣,對於國家社會與他人之侵害程度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另請考量被告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給予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衡酌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亦無使毒品流通在外,對
於社會危害尚屬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
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
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
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
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
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否認曾與
微信暱稱「咖蛋」之人談及毒品交易之分潤(見偵卷,第8
至12頁);於113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抖音散布
販賣毒品的訊息,我是白牌司機,某天一個不認識的人加我
社群,跟我說去A點拿東西再送到B點,車資匯款給我,我被
警察抓後才知道是毒品,是用橡皮筋把咖啡包捆起來放在牛
皮紙袋,我沒有仔細看,載到對方指定地點,我就離開,我
有稍微打開瞄一眼,看到裡面是黑色的東西,然後就把紙袋
依對方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互
核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詞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
觀犯意,更否認知悉其攜帶至交易地點之物品為毒品,辯稱
是在遭查獲後經由警方告知始知悉為毒品,顯見被告對於販
賣毒品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知悉交易標的為
毒品、主觀具有營利意圖、交付毒品給對方】無一承認,已
與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別。而
被告雖於偵訊供稱「我承認運送,但不承認販賣」,惟經檢
察官詢問「若不知道袋內是毒品,為何要承認有運輸?」,
被告答稱「因為警察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我才知道」(見
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內心之真意仍係否認運輸毒品,
並無其所稱已坦承運輸毒品而無否認販賣毒品之必要。
⑶、警方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
訊息給暱稱「drink drink(飲料貼圖)@00000000000」表
示已到達新北市○○區○○街000號,身穿白色短袖之被告走去
與警方確認身分,警方先點毒品價金3,500元給被告確認,
被告表示將毒品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內牆上,警方
走至被告指示之位置,看到一捆橡皮筋綑綁之毒品咖啡包,
警方目視初步確認為毒品咖啡包無誤後,走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口佯裝將毒品價金3,500元給被告,警方當場表
明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依此觀之,被告到達新
北市○○區○○街000號交易地點後,隨即清點警方擬交付之價
金有無短少,在確認價金數額無誤後,才將藏放毒品位置告
知警方,被告所為與毒品賣家表現相符一致,惟被告於遭逮
捕之同日警偵訊對其清點與收取價金、交易物品為毒品等節
避而不談,難認係因記憶錯誤或因事隔久遠而遺漏犯罪重要
事實,顯係遮掩犯罪真相而圖謀卸責,所為無法認定係自白

⑷、另被告辯稱檢察官未詢問上游共犯、犯意聯絡亦未見於筆錄
等節,僅係被告是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核與判定被告是否自白販賣毒品無涉,何況檢察官
已有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諸如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主觀犯意等詢問被告,不因檢察官未深入釐清共犯關係,即
認檢察官剝奪被告自白之機會,被告所執辯詞,尚非可採。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至鉅,可謂萬國公敵,各國之
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然終極目標均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6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為管制物品,且新興毒品咖啡包更因不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般價格高昂而廣受年輕族群愛好,氾濫之嚴重性不
亞於傳統毒品,竟仍無視新興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擔任毒
品交通負責遞交毒品、收取價金,縱僅有本次犯行,難與長
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錢,無畏嚴刑峻罰,無視國法,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鋌而走險參與販毒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
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已
然大幅降低,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與
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販售毒
品之手段、方法、數量、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如上述,原審未援用各該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而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
,無減讓空間。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且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崇祖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沒收。
  事 實
一、崇祖逖與WECHAT暱稱「drink drink (飲料貼圖)」、「咖 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由「drink drink (  飲料貼圖)」之人於網路社群軟體「TIKTOK」上傳名稱「包 你岔娛樂城 #flash warning #迷幻節奏 #岔 #閃光 #音樂 課」暗喻兜售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影片, 並於該影片留言「新北1:3営」「私」等訊息(暗喻交易價 格為每包新臺幣300 元,私訊聯繫之意)。適有警方於同年 月24日凌晨2 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 毒品咖啡包兜售影片及訊息,即喬裝買家經由WECHAT與「dr ink drink (飲料貼圖)」之人聯繫洽詢,之後雙方洽妥以 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含500 元跨縣市車馬費)之價格 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相鄰隔○○街000 巷為000 號格 登幼兒園)進行交易。其後崇祖逖即依「咖蛋」之人聯繫指 示,於同日凌晨3 時許,先駕車至臺北市○○區某處拿取交易 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再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  ,至上址約定交易地點,將上開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中 榮街000 巷內某住家窗口下外牆邊上,然後出面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碰面確認身分,並清點交易款項金額後,告知喬裝買 家警員交易毒品咖啡包放置位置,經警員目視確認後,走至 該000 巷0 弄口佯裝交付交易毒品價金時,隨即表明身分將 其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如附表所示),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崇祖逖對於上揭時地共犯刊登販毒訊息,經警方喬 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出面交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李宗賢113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 販毒影片、訊息、警方喬裝買家與販毒者「drink drink (  飲料貼圖)」之人對話紀錄等擷圖、查獲被告現場、扣案毒 品咖啡包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8 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等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於 其他共犯上傳貼文毒品咖啡包兜售影片、訊息,尋得買家洽 妥交易後,由其負責出面交付販售交易毒品及收取交易價金  ,足見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 營利販毒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共犯販賣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他共犯示意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前  ,原已具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於共 犯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出面交易並於交付時為 警查獲,所為自應論以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 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 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與上開暱稱「drink drink (飲料貼圖)」、「咖 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僅承認有送交毒品咖啡包行為,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之罪已有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配 合檢警調查,又其僅有本件一次販賣行為,僅以3,500 價 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屬毒品交易下游之小額零星販賣   ,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大,應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罪行情狀,雖其於審理時自白,然其於警詢、 偵訊仍企圖飾卸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僅就面交毒品咖啡包 為警查獲部分,因無法卸責而承認不諱,而就其他共犯身 分、取貨送交毒品咖啡包來源、過程均仍避重就輕,掩飾 共犯及毒品來源,要難認其有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 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共犯參與情節、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 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 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10包,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又其包裝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整體視為毒品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黑色「HI PANDA」熊貓圖樣咖啡包,淨重16.69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077公克,驗餘淨重16.4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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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