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19號
TPHM,114,上訴,331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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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劉庭維(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2、74、86、8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
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有罪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詐騙的金額也不高,原審量刑過重,
我與被害人林怡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
、90、91、9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
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
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
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
,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
,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2、73、90頁),然其於偵
查時供稱:我本來有要賣MyCard遊戲點數卡5000點給被害人
林怡伶的真意,但後來我把錢用去別的地方,我沒有詐欺的
意思,我有跟廠商買點數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1514號偵查卷,下稱偵81514卷,第32頁背面、第
33頁),則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否認其主觀詐欺故意,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被告有於偵查時自白其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未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2頁),而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及決
心,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且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係向第三人宋冠廷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裝備,
而取得宋冠廷之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被害人林怡伶之三方(
三角)詐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致被害人林怡伶受有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被告犯
後雖與被害人林怡伶以8,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本院卷第97頁),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自難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而有深切悛悔之心,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
;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優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詐
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等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有
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恣意
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以此方式欺罔受不實貼文招徠
之不特定公眾,並致本案被害人林怡伶受有3,000元之損害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另參諸被告於10
9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詎被告仍
不知悛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及決心,心存僥倖
,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則原審判
決就被告犯行量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固於本
院與被害人林怡伶以8,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本院卷第97頁),因認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
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
審量刑之程度。至被告於本院另以其本案與其另案緩刑案件
(按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是同樣時間,不知道
為什麼沒有判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
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
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
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
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
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
號),被告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各被害人報警
查獲而移送偵辦,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分別加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更況,被告前開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6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8頁),亦無合併審
判之可能,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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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